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家婚聲-2-20241217-2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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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配偶關係,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自兩造婚後迄今,從未負擔扶養費,寵妾滅妻,長期居住大陸。又相對人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後,縱聲請人屢次請求其返家,惟相對人均未理會。聲請人因肺積水,若感冒很容易復發,加上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且因聲請人長年服用抗憂鬱藥物,腰椎有粉碎性骨折,行動不便,每天不定時會暈眩,腎臟亦生有11公分之水泡,腦袋也退化,經常記不住事情,復因聲請人現年○歲,隨時有因病危需急救照護之需要,已為無自救力之人,未來必須要有配偶即相對人之照顧。再相對人曾任廣州臺資企業協會會長,其在大陸地區2名兒子均已成年,但都沒在工作,且相對人頻繁往返兩岸,並經常出國旅遊,足見其確有資力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每月需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及醫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200元,故為此提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甲○○24,200元至甲○○死亡之日止。(二)相對人預付2年之扶養費計580,8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早已與聲請人離婚,後遭聲請人抗辯離婚無 效,因伊當時人在境外,未及開庭便遭法院判決伊敗訴,故伊與聲請人現仍為夫妻。但因伊現已○幾歲,且僅依靠社會福利每月共計1.4萬多元維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收入、財產,故無能力支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離婚,後於○年○月○ 日撤銷離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323頁至第32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已屆退休年齡,並曾 患有嚴重特殊傳染肺炎、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全年所得總額依序為792元、823元、285元,其名下則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5,100元,且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4月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111年至112年每年各領有健保補助4,000元、110年至112年間每年領有重陽敬老金2,000元。自95年5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惟自○年○月起因不符請領資格,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予給付。於○年○月○日實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22,058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字第111140106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67729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新北市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60139230號函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323頁),考量聲請人現收入微薄,雖曾領取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金,但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仍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況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聲請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依法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三)關於相對人是否具備扶養能力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曾任廣州臺資企業協會 會長,且頻繁往返兩岸,並經常出國旅遊,並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故認相對人具有扶養能力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廣州市臺資企業協會名片、相對人出遊照片、海珠區台辦新春慰問座談會照片、大陸地區廣州市政府領導至相對人住處拜訪及合照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然此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如聲請人所稱有隱匿財產之情,更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係具相當資力之人。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之強制退休年齡,難認有勞動能力,且其於110年至112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老年年金428元,近3年僅於112年間有3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875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日保國三字第11310016770號函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1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25頁),復衡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可見相對人之所得仍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況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應屬無扶養能力之人。 (四)從而,聲請人雖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然相對人已因年邁 而欠缺謀生能力,且名下亦無財產,其自身尚需他人扶養,足認相對人不具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如令其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將導致其生活有發生重大惡化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負扶養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