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家婚聲-4-20250227-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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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4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聲請人胞姊於中國上海患有重病,須由聲請人返回照顧,故於109年12月5日由相對人陪同聲請人搭乘捷運前往機場,期間聲請人均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相對人保持聯繫,然相對人竟於110年6月中旬後,即對聲請人之聯繫置之不理,並逕行提起離婚訴訟,且謊稱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故離家2年且未與相對人聯絡,長期遺棄相對人,而斯時因聲請人仍在中國上海照顧胞姊,全然不知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更無法到庭為自己主張,法院即以一造辯論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同居義務而判決離婚,兩造之離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真實,乃相對人趁聲請人遠赴上海照顧胞姊,無法回台灣之時,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利之事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聲請人並無判決理由所述之過失,鈞院111年度婚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僅因返回中國上海照顧家人,又適逢疫情阻隔無法返台,滯留上海期間聲請人均聯繫相對人未果,就遭相對人突襲離婚,兩造離婚案件存有大量與事實相悖之陳述,聲請人確實為無過失之一方。  ㈡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並無正職工作,長期患有胃部疾患,無法 正常進食,且無其他專長,無法正常工作,僅能靠親戚接濟,實因相對人突襲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而相對人有大量資產,近年更出售其名下不動產而有龐大售屋所得,相對人自離婚迄今仍無法順利就職。相對人所為種種已造成聲請人身心靈巨大傷害,且致其生活陷於困頓,爰提起本件聲請,向相對人請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並請求三年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  ㈠依系爭判決已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及可責一方為實質 審理,做成如判決主文、理由所揭「兩造婚姻無回復可能主要責任在於聲請人」之判斷,既聲請人未提起再審之訴,且於本案調查程序審理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更明示無就離婚判決提起再審之意願,聲請人自應尊重前開判決效力,並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以符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維持確定判決之權威,故聲請人就兩造離婚係有過失之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㈡再者,聲請人於109年末逕自前往中國上海,長達2年與相對 人分居,不顧年邁體衰之丈夫獨留台灣,對其生活起居或係否生病均不聞不問,聲請人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尚能撥打相對人住家及手機號碼與相對人聯繫,惟聲請人非但未為之,更悍然表示從今往後不在聯絡,從此110年、111年間未曾聯繫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並無不能出入境之情形,然其明知相對人當時已年邁體衰,生活起居亟需有人陪伴照顧,卻任由高齡年邁之丈夫獨留台灣,實難認聲請人尚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況於另案證人曾證稱聲請人告知返回上海理由係照顧母親,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照顧胞姊之理由,顯有所矛盾,足證聲請人僅係返回上海而找盡各式理由,實則惡意遺棄相對人,聲請人實係造成兩造婚姻無回復希望之主要責任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係有多年演出資歷之專業國樂演奏家,且於台灣有固 定演出之票房工作,且於返台迄今仍有演奏,聲請人具有謀職能力,且現今仍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僅以自己年屆60歲而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已屬乏據。現相對人已高齡近88歲,已退休無業並無收入,且於112年5月間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於相對人失智症病情日趨嚴重下已無獨立謀生能力,為亟需照護之一方,而聲請人尚具備工作能力,亦並未因判決離婚有何陷於生活困難之情,聲請人請求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出境至中國上海照顧其胞姊係正當理由, 並非無故留滯中國上海,相對人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力之事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系爭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惟觀諸兩造所提出相關事證,可知兩造婚姻破綻為分居及久未聯繫,縱聲請人所述理由為真,然聲請人並未就離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又依系爭判決理由亦顯示兩造確有分居近2年,期間並無聯繫之事實,足見兩造婚姻間已生嫌隙。而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知相對人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相對人對此並非毫無責任,然聲請人既亦有可歸責之處,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聲請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業經本院以111年婚字163號判決兩造離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已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贍養費之要件不符。  ㈢再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 設,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7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070元、1,248元、0元、9,000元、1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5至165頁),是離婚當時,相對人亦無充裕之資力,且相對人已年邁患有失智症;而聲請人雖因系爭判決而離婚,但其亦當庭陳稱:有參與半公益演奏胡琴之表演,並領有車馬費,及其現居住於中國上海胞姊住家,並由其胞姊提供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聲請人離婚後有謀生能力,且尚有親屬,並具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57萬6,000元部分,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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