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家小上-1-20241021-1

字號

家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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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協 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依法向法院聲請,縱使請求權基礎不同,然業經法院衡量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財產及工作收入所得概況等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裁定被上訴人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係未成年子女依法向法院聲請且經法院裁判之結果所致,不能認為上訴人具有可歸責原因,上訴人自不應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因法院裁判之強制力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乃法院基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及審慎評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之裁定,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再者,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負擔,須以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離婚協議向上訴人請求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執其無可歸責原因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以①被上訴人因法院裁判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②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作為上訴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之情事,本院就其於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加以審酌。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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