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小-1-20241231-1
字號
家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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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A01及被告A02現為分居關係之夫妻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因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00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二條第(七)項有關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約定:「被告如逾45分鐘接回兩造未成年子女,則同意補償原告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3元,不足一小時則以一小時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條款)等情,然被告未按時於113年3月31日下午5時接回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直至113年4月7日下午5時始接回,係有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規定,爰依系爭調解筆錄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補償共10,5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113年5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就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條為:「兩造本件對彼此就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並含代墊部分)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因此,原告須放棄此部分請求,且逾時接回該名未成年子女,係因另一未成年子女生病,需要將渠等隔離,伊不應支付此費用,如認為須支付亦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不爭執,勘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須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般觀察。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12月6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成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條第(七)項約定:「……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子女、被告如逾45分鐘接回兩造未成年子女,則同意補償原告每小時63元,不足一小時則以一小時計」等情,業具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00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既然約定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條款所約定之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間,苟逾45分鐘後,應「補償」原告每小時63元,依其文義觀之,應屬確保被告按時接回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義務之履行,而屬損害賠償以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系爭調解筆錄條款係屬兩造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可認定。是兩造雖於113年5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而互相拋棄調解成立之日即113年5月2日以前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有上開家事事件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北院家小字卷第2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111年度家調字第1000號調解筆錄之違約金條款,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縱然債權人已經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實際上並無損害,仍得請求債務人於違約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四)又查,被告未於113年3月31日下午5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直 至同年4月7日下午5時接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可認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見北院家小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違約實係因兩造子女疾病等突發狀況,無法如期接回該名未成年子女,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於被告未按時接回該名未成年子女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業經其拋棄,以及被告未履行接回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緣由,且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縱然因此遲誤工作、增加生活負擔而有種種不便利,然此均為其扶養未成年子女應盡之義務,難認為其損害,且父母一方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得享受生活上之自由與經濟上之增加,亦非可認定為該方預期所得享受之利益等社會經濟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