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家提-7-20241230-1
字號
家提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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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因保護安置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A於民國113年9月初因額 頭瘀青擴散至臉部,遭民眾舉報,再於同年月,因A下課後準備從其外祖父家返家,在陽台穿鞋時,未能站穩而跌倒,額頭再次瘀青,經衛教老師發現後,通報社工;於113年12月初,A與家中孩童嬉鬧,A之母親拿鞋拔作勢要A乖乖上床睡覺,但不慎揮到A的頭部,再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返家後不慎跌倒。相對人社工於113年12月26日傍晚到校檢視後,旋即於同日17時30分將A強制安置。然聲請人雖有疏於照顧情形,惟A並無生命安全疑慮,且所安排之會談,係因家中恰有長輩過世而請假未到,故不應強制安置A。再者,依法緊急安置僅72小時,然安置後即為週末,聲請人均無從得知A之狀況。故請求提審調查程序是否合法等語。 二、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 由者,受聲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部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三、經查,聲請人之女兒A,因遭A之母親不當管教與疏忽照顧, 導致額頭腫脹,經社工評估A之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親屬無法協助監督照顧,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17時30分將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又相對人緊急安置A後,業於法定時間內向本院聲請准將A繼續安置三個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812號准將A繼續安置三個月至114年3月28日止,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及送達聲請人之回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卷內裁定及社工調查報告資料無訛。 四、綜上,受安置之A係經本院裁定而剝奪人身自由,是聲請人 請求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