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家救-184-20241225-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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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許台蘭 李和謙 李成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成山 李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74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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