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家救-187-2025010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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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允曦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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