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家救-194-2024100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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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