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家救-196-2024100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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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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