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家救-227-20241122-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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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晨馨 相 對 人 張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聲請人甲○○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182元、328,030元、392,47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