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家救-245-20241210-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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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仁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64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