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家救-254-20241225-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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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000003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4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案卷,核對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確認無訛,且依該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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