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家暫聲-2-20250227-1
字號
家暫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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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下稱本案請求),經聲請人就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5日成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及兩造於上開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平日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得於每週三晚間6時15分起至當日晚間7時40分止與甲○○會面交往,接送地點為○○○○社區或子女住處(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另兩造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6日,均於該日下午5時30分提早前至安親班,並因要求立即接出甲○○未果,對安親班老師抱怨,並撥打電話予安親班負責人,復以消費糾紛為由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上開安親班,致甲○○無法繼續在該安親班就讀,而須另覓其他安親班,嗣並屢有騷擾甲○○之行為,已影響甲○○之團體生活及就學權益,對甲○○之身心健全不利,自有停止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請求確定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平日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應予停止。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曾數次提 早至甲○○就讀之安親班,並經老師同意提早接出甲○○,繼聲請人因故不滿相對人,要求安親班老師嚴格執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縱相對人已在安親班提早等候,仍要求安親班老師不得令甲○○提早下樓見面,惟相對人嗣於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7日,約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前至該安親班後,亦有提早接回甲○○一同用餐,並未無故不遵守系爭調解筆錄,亦無影響甲○○之就學狀況及生活。另甲○○就讀安親班係由聲請人自行擇定,未經與相對人事先討論,相對人因查詢該安親班立案登記地址與實際地址不同,始詢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未故為不實檢舉。況甲○○後續更換安親班,亦係聲請人單獨決定後,再行通知相對人前往接送,相對人無從事先知悉各該安親班相關資訊。是兩造關於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得使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確定前與甲○○會面交往,維持父女情誼,對甲○○並無不利之情,並無停止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於本案 請求中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112年9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乙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2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至聲請人雖執上詞主張有停止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並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1至35、105至119頁),然查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平日亦會前往安親班接送子女,此與兩造原在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接送子女地點已有不同,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僅曾於春節開始前該次提早接回甲○○,然亦未否認相對人確曾有在安親班提早接回甲○○乙事,且聲請人嗣為甲○○更換安親班時,另於113年4月2日通知相對人前往該更換後之安親班接送甲○○,經相對人回覆應在○○○○社區交付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審酌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平日接送甲○○會面交往之地點,與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約定地點未盡相同,雖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惟兩造未明確協議接送地點更換後之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亦曾有至安親班提早接回甲○○,是相對人所辯其因遭聲請人故為阻止始未能繼續提早接回甲○○等詞,固非有據,然此仍屬兩造自行協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地點時,該會面交往起迄時間應否酌予調整乙事互有歧見所致,縱該安親班老師因兩造立場不同而感為難困擾,亦難逕認現由相對人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對甲○○有何不利之情。另相對人曾因認甲○○原就讀安親班立案登記地址與實際地址不同,而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詢問乙節,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甲○○就讀之安親班係由聲請人擇定乙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是相對人非必為熟悉該安親班實際狀況,而相對人認該安親班有立案登記資料不同之情,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質疑,亦得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後,判斷有無違反相關規定,縱該安親班因此未令甲○○繼續就讀,亦難據此認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甲○○情事。另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嗣復有對甲○○為騷擾等行為,以甲○○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0號暫時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乙節,固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0號、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上開暫時保護令係為保護甲○○,暫依聲請人在該案中所為釋明先行核發,並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甲○○有無為各該家庭暴力行為,仍待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審理認定,且上開暫時保護令亦無限制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內容,要難憑認本件已有停止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