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家暫-107-2025011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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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得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兩造自離婚迄今均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現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由鈞院以113家親聲字第413號審理中,而未成年子女甲○已就讀國中,為避免其因久無法與聲請人聯繫及會面交往而致疏離,或相對人灌輸之觀念而致聲請人於未來本案裁定確定後,亦因曠日費時致實際上與未成年子女甲○無法再順利會面交往之情事,而有礙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難以回復,為此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對聲請人核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084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並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嗣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目前審理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兩造之調解成立筆錄、戶籍謄本等事證為據,可知兩造自離婚起,均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又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到庭時並不爭執聲請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事實,聲請人並於114年1月7日本院就本案事件訊問時陳述稱目前有用手機聯絡或寫簡訊,但沒有實體會面交往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正常、規律會面交往之情,且兩造顯難透過協議方式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合意。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中,迄今未成年子女甲 ○仍未與非同住方之聲請人為穩定、常態性之會面交往,長期以往將不利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間之親情維繫,且依兩造關係現況,恐難於短時間內自主溝通並就會面方式達成共識,故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及卷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以及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生活就學之現況,依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即聲請人暫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探視計畫 壹、聲請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均以24小時制表示):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聲請人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起,聲請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聲請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結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4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聲請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2、4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相對人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聲請人並應於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6次。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執行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前):   自第二階段完成或終止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六9 時,親自前往兩造協議之指定地點,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聲請人接回進行探視,並照顧至當週週六18時,聲請人並於週六18時前,親自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指定地點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若無指定地點,則以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為交付、接回子女之處所。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寒暑假期間及過年之會面交往:   ㈠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 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該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之,接送方式同「第三階段自行交付」階段所示。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日9時起至第11日20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㈡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除夕之10時起至當日16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其接送方式同「第三階段自行交付」階段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 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六、除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之前提下,得於例假日、國定假日,自由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面式交往。 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㈠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並自行負擔 所生費用,且須依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㈡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㈢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心園之規定進行。  ㈣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四、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㈢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 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 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家 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五、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㈠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 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㈡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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