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家暫-108-2024101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7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子女二人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二人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9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離婚後雖未與子女二人同住,然為就近照顧子女二人,遂租屋在子女二人住所附近。相對人於本案提起時已失聯近三周,而置子女二人於不顧,聲請人向社會局求助未果後,遂將子女二人接回照料,聲請人離婚後雖未與子女二人同住,然子女二人之課業及生活需求實際上均係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實際上均未盡到擔任親權人之責任,聲請人為免於本案審理中,遭相對人提告和誘或略誘罪,而影響本案之認定等情,爰請求本院暫定子女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106年7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子女二人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二人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98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均屬本案訴訟之審酌事項,且請求內容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又聲請人主張為免於本案審理中,遭相對人提告和誘或略誘罪,而影響本案之認定等情,惟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先行為暫時處分之理由,況聲請人未就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本院尚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