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家暫-110-2025020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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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3號),聲請人及 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之未成年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應改匯至未成年子女曾OO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二、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前向本院提起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03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嗣乙○○、甲○○先後提起暫時處分之本聲請及反聲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乙○○本聲請部分: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申請之未成年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由乙○○受領;㈡甲○○反聲請部分: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答辯暨反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核兩造上開聲請之變更及反聲請,均係緣於系爭本案,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事件性質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乙○○本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聲請意旨: 兩造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造間 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曾OO、曾OO現與伊同住,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甚多,除曾OO就讀幼兒園學費不眥外,亦因曾OO身心狀況特殊,光租借保健衣治療即需花費90,000元以上,伊經濟壓力甚為沉重。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之系爭補助款每月為7,000元,本可減緩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負擔,惟該補助款迄今均係匯入甲○○名下帳戶,甲○○亦未將系爭補助款轉匯予伊或曾OO,致系爭補助款無法實際運用在曾OO身上,爰依法聲請暫將該補助款由乙○○受領等語。並聲明: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7,000元,應由乙○○受領。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 ⒈甲○○自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從未關心過曾OO、曾OO,況曾OO 身心狀況特殊,甲○○卻於同年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曾OO並無繼續接受長照之需求,其心可議。倘於現階段安排過夜式會面交往,將造成曾OO、曾OO不適應,顯不利於曾OO、曾OO,伊希望待曾OO上國小再安排曾OO、曾OO一同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時得一同作伴,另希望會面當日下午4時即能接回曾OO、曾OO。另關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地點,因兩造過往多有紛爭,故建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前路口接送之。 ⒉曾以晴在甲○○之溺愛縱容下,曾以「豬狗」稱呼乙○○及祖母 ,甲○○不當之教養方式是否亦會影響曾OO、曾OO?伊於甲○○離家後曾在未成年子女床下發現疑似收容人自看守所寄予甲○○之信件及電子菸,可見甲○○利用未成年子女掩護其販售違禁物品行為,甲○○是否有刑事前科、甲○○與該收容人之關係親疏為何、上情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等情,均有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妥當,仍有疑慮等語。 二、甲○○本聲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答辯意旨: 對於乙○○之聲請無意見,伊未曾阻攔乙○○變更系爭補助款受 領帳戶,同意將系爭補助款改匯入曾OO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 自伊提起系爭本案後,乙○○一概拒絕伊與曾OO、曾OO會面交 往,伊未能見到曾OO、曾OO已逾半年,爰聲請於系爭本案確定前,暫定伊與曾OO、曾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答辯暨反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 造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聲請部分: 兩造就曾OO現與乙○○同住,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系爭補助 款,指定受領帳戶為甲○○名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有兩造歷次書狀及其等於本院之陳述可憑。審酌曾OO現與乙○○同住,該補助款倘仍由甲○○受領,實無從運用於曾OO身上,況乙○○業已提出曾OO學費收據、曾OO租賃保健衣契約(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釋明其養育曾OO、曾OO花費不眥,堪認有核發關於變更系爭補助款受領帳戶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復考量兩造衝突程度非低,系爭補助款直接匯入曾OO名下帳戶顯然最為適宜,且甲○○亦同意將該補助款改匯入曾OO名下新莊OO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16頁),爰認應將系爭補助款改匯入曾OO名下郵局帳戶,較有利於曾OO,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反聲請部分: ⒈甲○○主張乙○○有阻礙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情事,應核 發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乙○○則抗辯甲○○自112年10月離家迄今未關心曾OO、曾OO,不適合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且甲○○與看守所收容人聯繫、持有電子菸品、取消曾OO長照服務、教養子女方式不當云云,故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上情進行訪視及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乙○○所指控4件情事之調查內容:總結乙○○指控之甲○○收受多 封看守所寄出之信件、甲○○持有電子菸品、曾OO長照遭取消、曾以晴曾以豬狗等不當言詞稱呼乙○○及其母親等4件情事,除曾OO使用動物名稱代稱乙○○與乙○○母親一事,甲○○有屬非友善父母之疑慮外,評估多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衡量事項。惟兩造已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不爭執,乙○○亦稱僅係提出甲○○之所做所為供法院參酌,主張曾OO跟曾OO採取不過夜式之會面交往,避免甲○○對曾OO及曾OO有不當影響等語。然乙○○所指控事項雖有相關事蹬,但推論程度似屬過高,難認乙○○釋明之程度或懷疑推論有合理性存在。而會面交往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父母維持人倫至親之關係,美國法院視此為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基本人權,故除非對未成年子女有身體或心理上健康議題而有例外,依法仍應予以保障。 ⑵關於會面交往調查後之意見:按本次調查與評估結果,曾OO 、曾OO之身心狀況無不適宜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就乙○○所指稱之情事,兩造多有各說各話之情,評估尚不足構成對甲○○會面交往方式之預設限制,故建議仍應依常規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進行之。惟調查過程兩造均對於交付子女之過程與細節頗為重視,互指對造可能有不當行徑或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評估兩造間之互動關係頗為複雜與糾結,未來似有較高風險將再就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之實際狀況進行爭執。故本報告建議應採取分階段式之會面交往,第一階段以3個月為期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使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逐步適應交付子女之程序與會面交往之應遵守事項。建請法官參酌本報告所附會面交往附表,另視兩造後續提出之意見或主張裁定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惟若甲○○需待系爭本案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情感交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且無足資證據可證甲○○與曾OO、曾OO進行會面交往或進行過夜式會面有不利於曾OO、曾OO之情,故認本件確有暫定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復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兩造陳明之意見等情,暫定甲○○與曾OO、曾OO於系爭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乙○○之本聲請、甲○○之反聲請,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全按兩造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末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可知即使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本裁定執行,倘有此情形,或其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事,本院將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系爭本案審理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一、會面式之交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前): ㈠平日期間: ⒈114年2月至4月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當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二親等內親屬,下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或兩造約定地點。 ⒉114年5月起: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 甲○○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3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下午8時止。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時,不另補重疊日數;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另補重疊日數。 ⒉暑假期間: 甲○○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週之週一(以週一起算)上午9時起至第10日下午8時止。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⒉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 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 下午8時止,與甲○○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生活作息、學業範圍 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等方式探視之。 三、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 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甲○○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乙○○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遲誤30分鐘,當次會面交往應續行,且甲○○得要求另增加1次會面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㈢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而應為之輔導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學業及完成作業等義務。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涉及上開義務等必要物品,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 事,兩造應於變更或事發後3日內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