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家暫-113-2024102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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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69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 定或撤回、調(和)解成立等終結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權(包含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拋棄繼承事宜),暫時由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其之親權及選定其之監護人等事件,因聲請人已年滿16歲,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停止親權等有關其身分事件,聲請人具有程序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由聲請人之父親丁○○單獨任之,惟丁○○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故聲請人之親權現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聲請人7個月大時即已離家,此後僅探視數次便未再聯繫、行方不明,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相對人並不適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且聲請人與丁○○及關係人丙○○即聲請人之祖母自幼相依為命,於丁○○過世後,聲請人仍與關係人同住,然因聲請人尚未成年,而相對人已失蹤失聯,致使聲請人於辦理拋棄繼承、就學、申請社會補助等相關事項均無從辦理,為此,聲請人已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關係人任監護人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69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故請求於本案請求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之監護權均暫由關係人單獨任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其父親丁○○於113 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母親,關係人為聲請人同居之祖母,於丁○○死亡前係由丁○○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又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請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謄本、系爭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及查詢之關係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初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聲請人另主張其聲請拋棄繼承尚待補正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中低收入戶資格已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7月11日高少家秀家司新113司繼字第4198號通知函、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自幼由關係人照顧,關係人長期為聲請人的主要照顧者,二人間互動關係緊密,關係人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且評估關係人具備基本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另相對人長期行蹤不明,聲請人之父親已過世,又聲請人習慣且熟悉以關係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對不曾見面接觸之相對人則感到陌生無印象,評估聲請人現年16歲,具有基本生活自理和獨立思考之能力,其同意由關係人單獨監護且繼續同住之意見,應可做為裁判之重要依據,建議由關係人單獨監護聲請人,較符合對聲請人之最大利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日函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母子感情疏離,肇因於二人間 過往之消極接觸,相對人現縱因法律規定成為聲請人之親權人,對於聲請人一切生活仍舊不曾聞問,相對人仍有不適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復考量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時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本案請求之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事項尚待冗長調查程序,   確有緩不濟急之情事,而有暫定監護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又聲請人甲○○已年滿16歲,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其 既已明確表達希望與關係人繼續同住、由關係人任監護人,其意願自應予尊重,認由關係人暫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故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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