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家暫-117-2024101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8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 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暫由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等為未成年人甲○○之同住祖 父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之母。相對人與不詳男子在未婚情況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等扶養,相對人則因躲避債務不知去向,鮮少聞問未成年人之情況,僅因聲請人等要求後短暫前往探視,相對人復將未成年人申請幼兒補助津貼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致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聲請人等自112年4月26日起無從提領相關之幼兒補助津貼,相對人顯有未善盡母親應盡之責等情。聲請人等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提起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惟未成年人現因生活、就學等相關事務,亟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表示,而相對人因四處躲債,以致未成年人之權益陷於未定,為協助辦理未成年人一切事務,爰請求本院暫定由聲請人等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等為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相對人 為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業據聲請人等提出相關人等之戶籍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8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義務,未成年人自幼均由聲請人等照顧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未成年人生活照片、就學收據、相對人遭討債之照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20號刑事判決及相對人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確實自未成年人幼年起未盡扶養之責,而係由聲請人等扶養照顧迄今,本院審酌上情,為利實際照顧之人協助辦理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事務及考量未成年人目前之最佳利益,認於前述宣告停止親權之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應由聲請人等暫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