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家暫-119-2024121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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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丙○○(下逕稱其名)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何定遠為丙○○之輔助人。然於相對人輔助期間,丙○○之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定存、活存款計新臺幣(下同)269萬6,330元,於107年6月6日均因不明原因結清,另迄至112年6月17日,丙○○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餘額更僅存6萬元,然丙○○對上開事實毫無所悉,而相對人目前已完全掌控丙○○之身分證、印章、存簿等物件,更過度限制丙○○,可認相對人已有管理失當及過度限制丙○○等違背其作為丙○○輔助人任務之行為,實難排除單一輔助人監守自盜的可能,倘繼續以相對人為丙○○之單一輔助人,實有害於丙○○的最佳利益,而聲請人現已提起改定輔助人之聲請,由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丙○○之財產實際上大量流失等具體情事,已陷於隨時可能遭任意移轉、處分之急迫危險,且丙○○平日上午均單獨在家,年事已高,倘無人隨時照應、陪伴,顯無法確保其獲得應有之扶助,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按聲請人誤載為第86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17條、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一)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丙○○之共同輔助人,共同執行如輔助職務的方法如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就丙○○如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二所示財產單獨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其他任何處分。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對於丙○○照顧良好,且丙○○有要求由 相對人為其管理而不讓聲請人干涉,因此目前情況符合丙○○意願;其次,丙○○是於109年才罹患失智症,然其上開帳戶款項提領是在107年間由丙○○親自提領,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並沒有動用丙○○財產。另相對人是丙○○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亦有為丙○○請看護協助照顧,若聲請人想照護陪伴丙○○,可隨時前往相對人家中照顧母親。又兩造向來關係不睦,聲請人經常無故找相對人麻煩,更曾對相對人提告,若由兩造為共同輔助人,恐生互相牽制而不利於丙○○,仍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丙○○之輔助人為宜,本件既無任何改定輔助人之事由,更無任何需要緊急處理的急迫情事,故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暫時處分的立法本旨,是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丙○○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 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丙○○之輔助人,聲請人前提出改定輔助人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審理中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8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10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現在是相對人在照顧我,錢 都是相對人在管理,相對人把我照顧得很好,我不需要兩個輔助人,只要相對人當輔助人就夠了,我希望相對人繼續擔任我的輔助人,相對人當輔助人的期間內沒有隨意動用財產,買菜我都自己拿錢去買,沒有花什麼大筆錢,我跟相對人及其他家人住在一起,我還可以自理,不用看護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丙○○目前由相對人輔助及照顧之情形良好,且依照聲請人所提目前資料,也無法看出相對人於擔任輔助人期間,有擅自提領丙○○名下帳戶存款花用的情形,堪認聲請人尚未釋明相對人有違反丙○○意願而任意動用丙○○財產,或未善盡輔助人責任的情事。 (三)再參諸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是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條 各款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在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在此限,故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其行為能力。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事件,為請求改定丙○○之輔助人為共同輔助,則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現況,並未因系爭事件請求之准否而為變更,再依前揭說明可知,丙○○除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外,於其他行為仍具完全行為能力,而得自行管理其財產,相對人亦無單獨處分丙○○財產的權利,因此就聲請人第二項聲明而言,亦無任何急迫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第一項聲明,除未釋明有何急迫性外 ,亦提前滿足本案裁判而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另聲請人就第二項聲明,並未釋明急迫性。是本件聲請與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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