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家暫-131-2024103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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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 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相對人患有 失智症等疾病,前與聲請人同住在○○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並已由聲請人照顧多年,然關係人自民國113年8月2日與相對人外出遊玩後,即未再偕同相對人返家,且拒絕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相對人復未攜帶衣物及藥品等物,繼關係人將相對人原有保險進行變更,令相對人之身體及財產陷於危險。聲請人已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事件受理中,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本件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先返回上開住處與聲請人同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先前因不清楚關係人在○○之地址 ,才暫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雖未受聲請人不當虐待,聲請人亦有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與關係人同住較為習慣,且關係人不會限制相對人行動,亦不會禁止相對人找聲請人,相對人在關係人家中很自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聲請人前已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憑採。  ㈡至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於113年8月2日逕自帶走相對人後,拒讓 相對人返回聲請人住處,令相對人之身體及財產陷於危險等詞,固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參以相對人於審理時陳稱:伊先前與聲請人居住時,聲請人照顧狀況還好,沒有對伊不好,但因為關係人之前在○○,伊不清楚關係人實際住址,沒有其他地方去,故一直跟聲請人住,後來關係人開車載伊到關係人家,伊現在比較想跟關係人住,因為伊跟關係人住比較習慣,伊現在不要跟聲請人住,伊在關係人家中很自由,關係人不會限制伊行動,也不會阻止伊去找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相對人既當庭表示現不願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要改與關係人同住等情,自難逕認係關係人強行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住處,並限制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是相對人已陳稱其現欲與關係人同住,且相對人對其並無限制人身自由或不當對待行為等詞,則在本案裁定確定前,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尚難逕認有暫命相對人返回上開住處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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