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家暫-136-20241108-2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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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10年8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甲○○與相對人同住、乙○○與聲請人同住。後因相對人表示要聲請補助需單獨監護始能通過,故兩造於110年9月1日改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名子女,惟兩造離婚後,甲○○經常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甲○○更於113年7月19日表示不願返回相對人住所,並已自行向相對人表明欲與聲請人同住等情,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改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870號審理中。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到妥善照顧,聲請人為避免本案確定恐需耗時數年,而影響甲○○之成長發育,而甲○○現已與聲請人同住,且因聲請人住所在新北市三峽區與甲○○就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小學相距甚遠,騎乘機車需20分鐘以上,如甲○○轉學至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學校,有利聲請人照顧甲○○等情,爰請求本院暫定甲○○之戶籍、學籍事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甲○○得與聲請人同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0年 8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兩造另於110年9月1日改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名子女,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改定甲○○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87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甲○○現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三峽區,與就讀 之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相距甚遠,急需轉學以利聲請人照顧甲○○等情,惟新北市三峽區與鶯歌區乃相鄰之新北市行政區,兩地交通距離相隔非遠,甲○○現年10歲,就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4年級,基於甲○○學習環境穩定之考量,如非有急迫性實無立即變動學習環境之必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調解期日詢問聲請人有關甲○○轉學意願,聲請人僅表示會再與溝通等語,並非甲○○已明確表達轉學意願,有調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倘僅因聲請人照顧、接送甲○○便利為由,即准許甲○○之戶籍、學籍事項由聲請人暫由單獨行使,亦非妥當,是聲請人所請礙難照准。至聲請人主張暫定甲○○與聲請人同住乙節,然聲請人事實上已與聲請人同住,且兩造亦於113年9月30日在本院就相對人與甲○○至114年3月31日止或本案裁定前之會面交往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13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對甲○○暫與聲請人同住之事,亦於本院調解時稱暫時尊重子女意願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無請求暫定甲○○得與聲請人同住之必要。綜上,本件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