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家暫-149-2024111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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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於113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要求離婚,然兩造並未有共識,相對人則於次日將兩名子女自安親班帶離後,未再返回兩造之住所,經聲請人哀求後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父親節與子女共進晚餐,除此之外相對人雖有同意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與子女進行視訊,惟相對人僅因聲請人詢問子女是否想念聲請人及其家人即片面結束視訊,過程未達3分鐘。相對人甚至口頭稱若聲請人堅持要與子女會面交往或有任何關心現況之舉,不排除使子女轉學、搬家,徹底斷絕與聲請人往來,就此消失。相對人阻饒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拒絶使聲請人知悉子女之現居地,如相對人再將子女戶籍、學籍遷移,恐徹底剝奪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使子女無法享受父愛及照顧等情,爰聲請於本案請求終結前,聲請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載時間及方式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即以隔週末與子女同住、寒暑假增加時間及春節輪流會面等方式),及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轉學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於兩造商談離婚事宜之時,不斷以自 殘、鬧自殺等方式威脅相對人不要離婚,相對人為顧及子女身心安危始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而於原住所附近租屋,子女現仍穩定於原學校就讀,聲請人亦均有探視子女,也知悉相對人與子女之租屋處,相對人亦持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並協調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相處均堪稱順利,惟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得以隔週末過夜之方式與子女同住,未同住之該週週四可於子女放學後接回同住到週五送子女就學等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以利子女生活、作息穩定,並始聲請人於兩造訴訟期間能夠擁有親情維繫。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子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依現行法制之運作相對人本無單獨將子女轉學籍、戶籍之權利,故本件實無限制遷移戶籍、學籍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暫定聲請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駁回其餘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相對人已向本院 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轉學 一節,惟父母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無從由其中一方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之登記,此為法律上之當然解釋,實務上亦要求父母一方需提具他方之同意書後,始得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內政部109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90131279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名子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無從單獨為兩名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並且辦理轉學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明,實無先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乙節,聲請人 主張現因相對人攜子女搬離原住所,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辯稱,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院二次調解期日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10月21日可知,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後,已開始試行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然仍對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惟若聲請人僅得待本件離婚等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情感交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參酌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子女最佳利益,及相對人本案訴訟代理人邱俐馨律師助理回復本院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與子女住處,無須保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與子女依附表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聲請人得自113年12月1日起隔週(以週五起算,即113年12 月6日、113年12月20日,以此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安親班或相對人住處社區大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麒麟天地A區社區)接兩名子女外出,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住處社區大廳,交由相對人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不排除前項平日探視,聲請人可各增加3日 (寒假)及10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寒假為結業式翌日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結業式翌日起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與接送方式同前。 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四、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週二下午8時30分至9時30分之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惟通話、視訊時間長短應尊重子女意願。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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