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家暫-151-2024103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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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目前因罹患失智症而臥病在床, 無行動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必須於長照中心接受看護照顧,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考量相對人目前現實上已無法自行處理財務,又仍待監護宣告事件程序判斷其有無能力自行處分財產,為維相對人權益及保全其財產所必要,爰聲請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於監護宣告處分裁定作成前,准聲請人甲○○暫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是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現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因罹患失智症而臥病在床,無行動 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目前於長照中心接受看護照顧,每月須支出3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證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廣福長照中心照護費請款單影本及與廣福長照中心主任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113至115頁)各1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聲請人雖請求於本案監護處分裁定作成前擔任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以便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並替相對人繳交照護費用等語,然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又聲請人目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廣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廣福長照中心),並已替相對人繳交113年9至10月之照護費用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廣福長照中心照護費請款單影本及與廣福長照中心主任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10至112年度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一節,有該財產資料所得清單可證,是依目前情況可知,聲請人尚有足夠資力可以替相對人繳納照護費用,並無相對人因陷經濟困窘,無法獲得妥善照護而有為上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的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然聲請人上開聲請實已取代本案聲請,核與聲請暫時處分是為達確保本案聲請之目的不合。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