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家暫-153-2024103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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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就被相對人禁止 講要找媽媽,週六交接時會哭鬧跑跳很難帶走,若丙○○在相對人面前順利與聲請人走的話,回去就不好過,而聲請人從學校帶走沒相對人在場,交接小孩是順利的,丙○○對相對人有極大忠誠壓力。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2日至今一年多仍看不到小孩,相對人違反兩造間離婚協議,這輩子沒實行過離婚協議,讓小孩與媽媽斷聯這麼久,都是相對人控制出來的,總不能一直說要開庭或小孩跟母親僅能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探視,請求先讓聲請人從學校帶回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得每月一、三、五週之週五到校接子女放學(遇連假則提前),週一早上(遇連假則延後)送子女上學,如當月只有四週則聲請人得於一、三、四週之週五致校接子女放學,避開子女目睹兩造見面暴力。㈡聲請人於114年寒假可帶回子女同住10日(含農曆春節)、暑假可帶回30日。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但聲請人有多次違反 規定將未成年子女留下多日,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才能帶回,希望漸進式先進行陪同會面,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丙○○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丙○○,並得帶丙○○出遊過夜,丙○○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卷第37至39、47頁)。再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下稱系爭15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第21號裁定)丙○○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附表方式定之(由聲請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25至137、69至93、275頁),均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酌定會面交往事件 ,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宗可佐。  ㈢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禁止而無法與其進行會面 交往,然查兩造離婚協議之親權及探視方式均經法院變更確定,聲請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丙○○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同上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顯已影響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活動之安排,兩造間互信基礎薄弱,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現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減少探視爭議,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雖以自112年5月2日起至今看不到小孩為由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然系爭21號裁定已載明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得暫時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再觀諸兒福聯盟於113年6月7日、113年9月25日回覆原審(同上卷第339、340頁)及本院函詢結果,可知抗告人前於113年3月7日曾向兒盟提出聲請且相對人亦繳納會面服務費用,然抗告人又於113年5月29日表示不願使用服務,及113年7月3日再申請陪同會面服務,然又不斷表示無法接受該會面模式及表達不滿、不信任等情,可認係抗告人不願接受機構會面服務,堅持依照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探視協議,本件難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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