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家暫-155-20241119-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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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3年度家暫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潘玉鴻、潘玉婷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他國有婚姻關係 ,相對人已於104年7月20日及107年7月28日認領聲請人潘玉鴻、潘玉婷,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協議,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因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已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潘玉鴻設籍於新北市,聲請人潘玉婷於返國後亦將與法定代理人丙○○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做成之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4,666元,惟因聲請人乙○○罹患妥瑞氏症及過動症,須接受自費之職能治療,並且為了能夠順利跟上學校課程,亦有安親班之需求,日常開支較多,而以30,000元惟本件扶養費金額之請求,茲因聲請人潘玉鴻罹患疾病,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高昂,倘僅由聲請人之母丙○○一人負擔,勢將影響其等穩定生活及受教育之權益,實有先命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20,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其他國家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及107年7月28日認領聲請人乙○○及甲○○,將相對人與丙○○協議,由丙○○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初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母 丙○○單獨負擔,丙○○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潘玉鴻罹患妥瑞氏症及過動症,其薪資不足支應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安親班收費單、借款簡訊、繳費單、催繳單、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等受扶養照顧之權益受損,故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甲○○現年分別為9、6歲,正值成長發 育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仍有賴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國人平均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以聲請人乙○○、甲○○居住之新北市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之母丙○○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自小客車1筆,財產總額為1,005,860元。又聲請人雖主張依前開明細表可見其收入低微,然聲請人之母既主張兩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共60,000元,且歷來均係由聲請人之母所全額代墊,聲請人既未釋明該等資金來源,足認前開明細表未忠實呈現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狀況,且聲請人之實際所得應高於60,000元,聲請人既未具體提出帳戶明細或其他事證,本院自應將前情納入聲請人之資力予以衡量。 ㈤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乙○○、甲○○每月各自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之經濟資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末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聲請人請求逾前揭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