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家暫-156-2024100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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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一五四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起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54號給付扶養費等之請求(下稱本案事件)。目前兩造因本案事件仍待鈞院審理,恐需消耗相當時間始能終結,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4月19日至今長期失業,仍有聲請人與次女及父母必須扶養,生活負擔拮据,恐無法滿足聲請人日常所需,甚至降低聲請人生活水平。另設立聲請人保險之目的是提供聲請人成長用途之保障,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保險之要保人,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保費,卻在沒有告知情況下將保險解約並全額領走解約金,導致法定代理人無法透過保險金補償聲請人目前生活必需上的窘境,情況急迫。且恐相對人致繫屬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23年3月7日,於每月10日前,將費用存入乙○○銀行帳號。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父親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乙○○,嗣甲○○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29日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甲○○任之,惟相對人自109年7月3日改定親權人後,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擅自解約挪用聲請人保險金,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甲○○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聲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事件審理中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故聲請人於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用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現與法定代理人即父親甲○○同住照顧,且聲請人現已聲請系爭本案事件,而相對人於本案中並不爭執於109年改定親權人後即未給付扶養費用以及解約挪用未成年子女保險金乙事,惟辯稱探視受阻礙且主張抵銷過往之扶養費云云,足徵兩造現今關係緊張,實難期待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避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而危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參以系爭本案事件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將有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確有在本案請求確定前,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符合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本院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兼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乙○○每月之生活費以24,000元為適當。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暫應依1:1之比例分擔後,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