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家暫-170-2024100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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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九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九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 至二帳戶之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九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之股票(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帳戶內之股票)為出售 、設質、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及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 ㈡相對人與配偶丁○○本共同居住於屏東,嗣因兩人年紀漸長且 丁○○當時身體狀況欠佳,故自111年10月間丁○○乃至高雄與聲請人甲○○同住,而相對人則搬至台南由聲請人乙○○負責主要照顧,其後因相對人經確診患有失智症,聲請人甲○○、乙○○、關係人丁○○、戊○○四人乃數次就相對人未來照顧事宜進行討論,怎料,因關係人戊○○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管理事宜感到不滿,在尚未確定相對人照顧計畫之際,先是於113年6月24日將相對人自高雄帶至屏東居住,同年7月27日再將相對人強行帶至台北居住至今,且關係人戊○○不僅於7月31日將相對人之戶籍逕行遷至戊○○之址,甚至自承早已擅自將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以及證券存摺等作廢重新辨理,而當關係人丁○○傳訊希望戊○○交出相關資料之際,戊○○非但不願配合,更不斷對著父親丁○○惡言相向,關係人戊○○刻意把相對人帶上台北之一連串行為,顯係為了掌控相對人所有財產大權,是為免關係人戊○○趁與相對人同住之便,不當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關係人或第三人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㈢聲明:⒈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l至2帳戶之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⒊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二編號3帳戶內之股票)為出售、設質、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女,聲請人等以相對人丙○ ○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郵局、銀行與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罹病情形、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判斷,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避免後續爭執,認本件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戶名 1 屏東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丙○○ 2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丙○○ 3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 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股票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