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家暫-180-2024102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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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7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平常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至週日與甲○○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改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9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平日欲與甲○○進行聯繫時,時常遭相對人消極不接聽或不交給甲○○接聽或僅給甚短之通話時間,致聲請人無法正常進行探視關懷甲○○。甲○○於113年8月5日起就讀幼兒園因不適應環境,故時常向聲請人反應說要與聲請人同住,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溝通是否能調整會面交往之方式,然遭相對人拒絕,綜上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顯不利於甲○○之利益等情,爰請求本院暫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 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7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至週日與甲○○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改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之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92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均屬本案訴訟之審酌事項,且請求內容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再者,聲請人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有暫時先行改定聲請人任子女親權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尚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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