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家暫-186-2024111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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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何○○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相 對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37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兩造於113年5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離婚(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下稱兩造前案),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早於112年10月間即與美國籍第三人OOOOO OOOOOOO過從甚密,更在離婚和解後不到2週時間之113年6月11日即與該第三人再婚。另據兩造所生另一子女何○○之轉述,相對人有於近期遷往美國猶他州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又相對人目前正出售其所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街之住所,顯見相對人確有遷居美國之計畫,且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並不友善。  ㈡另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尚應遵循 共同監護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情形下,自應本於前述原則為以下處置:   ⒈基於共同監護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項,得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決定。   ⒉基於維持現狀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維持目前情況,於已 長久居住而熟悉習慣其生活環境之臺灣居住。   ⒊基於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應盡量讓未成年子女在臺 灣居住,以便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應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⒋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大姊何○○與二哥何○○ 皆居住於臺灣,未成年子女應留在臺灣以便與其手足間往來互動。  ㈢再者,相對人現任配偶現居地區附近經常有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發生,所居之猶他州盛行摩門教,其信仰與臺灣文化與價值格格不入,此外,猶他州鮮少亞裔人士,未成年子女於該地生活極易受到歧視或排擠,且臺灣與美國相隔萬里,如未成年子女遭攜至美國,聲請人再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即便在臺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相對人即屢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直接對聲請人辱罵、吼叫,使聲請人無法於良好安全之環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亦畏懼於相對人面前與聲請人交談,相對人多半有要求未成年子女勿與聲請人交談或未成年子女察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懷有敵意;如未成年人遷居美國,相對人可能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即時之照顧,且相對人過往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實擔心又有類似情況發生。考量相對人現有遷居美國計畫,本案請求尚須相當時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偕同未成年人移居美國,勢必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之權利等情,如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美國居住,將使本案請求之程序難以進行,且將來本案請求之裁判確定時,該裁判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請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何○○,於113年5月30日和解 離婚,並經前案和解筆錄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現有本案請求經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及前案和解筆錄核閱屬實,初堪認定。  ㈡本院考量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甫和解成立單獨親權,則相對 人之親權內涵本即包含住所之指定及生活之安排,又聲請人既為外籍人士,若就相關親權行使負擔有所疑慮,本應於達成和解時納入考量,聲請人既仍願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當已就此部分審慎評估且同意。聲請人固提出臉書通訊軟體貼文為證,惟自該貼文內容均無從認定與相對人將攜子女離境有何關聯,且兩造離婚後本得再婚另組家庭,自難僅以相對人再婚對象為美國人,即認有暫定親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  ㈢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現居不動產係為移居美國一節, 固據聲請人提出網路售屋頁面截圖為證,惟聲請人既未爭執相對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對於其所有物自有處分權限,且於離婚後搬離原住所或重為規劃名下資產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逕認相對人係為移居美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㈣聲請人固另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相對人現任 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不友善,及提出猶他州地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報導,惟就對話紀錄內容而言,聲請人所提出之紀錄除無前後文之完整對話內容外,該第三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友善、不利情事,自得於本案請求中加以審查,並斟酌有無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惟亦核與暫定親權、限制出境無涉;就聲請人提出多方媒體關於猶他州之報導部分,本院既認聲請人未舉證釋明本件聲請之急迫性、必要性,關於國外某地治安、環境之報導,自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 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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