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家暫-194-2025012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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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彥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 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八二號給付代墊扶養 費事件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在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元之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暫時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繼因相對人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間,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間之代墊扶養費(下稱本案請求)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家親聲字第78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駁回其餘聲請,嗣相對人就上開裁定准許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又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本案請求前,曾於112年6月11日傳送略如「我會直接對你提告、我們法院說吧」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相對人,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7日,即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限制登記內容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戊○○。惟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之主要財產,倘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勝訴確定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本件實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在110萬元之範圍內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請求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繼因相對人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間,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間之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家親聲字第78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萬元本息,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相對人就上開裁定准許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89號裁定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暫時處分事由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間向相對人提出本案請求前,曾於 112年6月11日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戊○○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25頁),並有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61至6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12年度之財產資料後,相對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車輛1輛乙節,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通知其將提起訴訟前,即先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且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名下主要財產,倘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勝訴確定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對本件有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之暫時處分事由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程度未盡完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就聲請人所聲請在上開債權110萬元之範圍內,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㈢擔保金額部分: ⒈本件係為保全金錢債權而聲請核發禁止處分特定不動產之暫 時處分,與假扣押案件相類。復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與102年5月8日修正前,含括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之適用範圍有所不同,依其修法理由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可知修法緣由係為因應家事事件法將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等事件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藉由法院適時職權介入調查相關事證,以迅速處理解決紛爭,則其相應之保全方式即另由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程序代替。然各該事件於家事非訟程序請求之法律依據,及事件本質在於保護長期為婚姻、家庭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無力負擔相當擔保金,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之立法目的尚無不同。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10萬元,及參酌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規定基於扶養費請求者,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暫時處分,以兼顧兩造權益。 ⒉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 1 ○○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 全部 收件日期:112年7月6日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戊○○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 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義務人:丙○○ 登記日期:112年7月7日 2 ○○市○○區○○段0地號土地 228/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