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家暫-200-2024122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47號審理中。相對人名下房地因還款帳戶或其他問題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拍賣,但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喪失思辨能力,銀行回應非本人無權處理,目前已聲請監護宣告,但擔心裁定前房地已遭拍賣,恐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1547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債權人渣打銀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市○○區○○街00號5樓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13號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依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附資料,可見相對人於102年8月3 0日向渣打銀行貸款借用新臺幣200萬元,並以上開房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等情,因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前揭暫時處分之必要,故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說明相對人借款當時是否疑因思覺失調導致喪失辨識能力一節,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釋明,本院亦查無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尚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