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家暫-207-2024120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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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王俊逸 相 對 人 王連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謝雅芳為相對人之第 三任配偶。相對人有退休金及收租金,謝雅芳可不用工作,全職照顧失智症之相對人,但因不擅理財,花費透支,在未經家族其他人同意下,動起賣房產的念頭,並要求家人向銀行貸款新臺幣500萬元供其花費,多次表示未來會處理相對人名下所有房產供其花用,因情況急迫,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相對人王連炖為聲請人王俊逸之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83號輔助宣告事件繫屬中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提出時間不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紙為證,即便可認相對人之配偶謝雅芳曾向聲請人表示「貸款,貸不下來,那就是,賣。板橋3間全賣」等語,其有與聲請人商量討論貸款或賣房之事,仍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財產遭謝雅芳不當挪移,或謝雅芳有何擅自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具體事實,難認本件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全部不動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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