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家暫-209-2024121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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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因案已入監服刑,相對人之 母親已無法獨立生活,更遑論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現因相對人無法行使親權,聲請人又非監護權人無法獨自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事宜,故為此聲請鈞院裁定於本件審理終結前,暫時由聲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生活事項等語。並聲明: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定為聲請人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 年○月○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並於○年○月○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固得聲請定暫時處分,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聲請人就其前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國刑案前案資料,查知相對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年度交簡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已於○年○月○日入監服刑,徒刑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有本院○年度交簡字第○號刑事判決、相對人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資料、執行案件簡表等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三)惟按父母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 他方之親權僅因此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倘行使親權之一方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如死亡或宣告停止親權)之情形,原未任親權之一方其親權自當然回復,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理由參照),是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聲請人之親權僅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現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致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此際原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自當然回復,而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無待法院之裁定,自難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定為聲請人任之」有何急迫性、必要性,從而,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日後出監即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即當然回復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此際聲請人之親權即又回復為暫時停止之狀態,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