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家暫-212-2025030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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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勝杰 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相 對 人 葉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99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兩造前於112年6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約定「如女方違背男方探視,監護權歸回男方所有,女方自動放棄監護權及一切訴狀」等語。然相對人除在婚姻存續中與第三人過從甚密,並從事地下簽賭組頭而無正當工作,且經法院判決有賭博前科,又有菸癮及酒癮,會帶未成年子女出入其營業場所任其吸入二手菸,更在離婚後百般藉故阻撓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不僅違反協議一再拖延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更數次聲稱已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而不便安排會面交往,實則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處所、實際去向都不願據實相告,未成年子女年僅三歲,卻長期面臨相對人與其母親的高壓管教,甚至是言語暴力與情緒勒索,令未成年子女終日惶恐不已,誤認自己不再受到關愛,考量相對人現常有誆稱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實則阻礙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而本案請求尚須相當時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之權利等情,實有立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並聲明:(一)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二)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聲請人。(三)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給付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目前任職於 盛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非無正當職業,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其照顧盡心盡力,並無聲請人所指攜未成年子女出入充斥二手菸之營業處所或有言語暴力或情緒勒索等情事,且相對人從未阻礙聲請人與未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觀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經常有未注意返回時間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便常有向相對人借款、取用未成年子女之存款為己用及未依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大多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緊急情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兩造於112年6月14 日協議離婚及約定親權等事項,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初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地下組頭、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入充 斥二手菸、龍蛇混雜之場所部分,固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惟前開判決除認定之事實已為107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難憑以作為相對人照顧子女現況之認定依據外,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得知相對人目前任職之工作內容是否與法規未合,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具體工作內容、有無攜子女出入前開場所更行舉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言語暴力、情 緒勒索及高壓管理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檔案光碟、譯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後亦與聲請人所提譯文內容大致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其內容固足認相對人之母親就情緒控管及管教所用言詞部分有所不當,惟是否已達聲請人所陳言語暴力之情節、有無反覆實施之風險,仍待本案請求於審理中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家庭支援系統及子女與其等之相處情形調查後,方得加以認定,尚難僅以前開片段相處情形,即認現階段有逕命未成年子女遷離自兩造離婚後慣居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謊稱未成年子女就學處所及頻繁 出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依前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情形、身體狀況及就學處所,未提前及據實告知聲請人以利順利進行會面交往,確有值得改進之處,然本院考量前開事件,均得以協商會面交往應告知事項範圍之方式為之(如約定相對人應告知未成年子女出境、就醫情形、會面交往時交付子女之方式等);就聲請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監護權應歸回男方部分,亦待本案請求綜合審酌此等約款是否利於未成年子女,均未達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 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