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家暫-215-2024122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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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A02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期間,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2號審理中,又兩造雖於112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內容僅及於未成年子女甲○○平日及113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未就114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爰依法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定114年農曆春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起訴提起 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離婚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114年農曆春節假期長達9日,應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5天等語,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仍有歧異外,對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法達成共識。為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意見之分歧,致影響子女在今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權利,本件確有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㈢按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 、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五、農曆除夕。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一、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第5條之1規定略以,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復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略以,農曆除夕前一日為上班日者,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於次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為原則。二、114年全年365日,總放假日數 115日,連續假期(含例假日)包括農曆春節假期(9 日)、和平紀念日(3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4日)、端午節(3日)、中秋節(3日)及國慶日(3日),其中紀念日及節日之補假、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情形如下:(一)農曆春節連假為1月25日(星期六)至2月2日(星期日):農曆除夕前一日(1月27日)適逢星期一,功能性調整放假,於2月8日(星期六)補行上班,亦有行政院113年 6月27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4943號附卷可參,因此,114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雖係於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惟同年1月25日、26日、同年2月1日、2日均應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惟因春節連續假期應併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以免未成年子女交付、舟車勞頓,而徒生辛勞,亦有礙未成年子女與相處之一方完整會面交往之時間,則本院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方式之期間應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核先敘明。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 ,以及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原114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本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光,而114年2月1日至2月2日當次周末則本屬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數,且113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等情,而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暫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核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一、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   於中華民國114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前往子女住處一樓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三、若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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