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家暫-219-2025021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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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義務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夫,兩造於103 年12月1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患有頸椎第五六七脊椎椎間盤病變及憂鬱症,無法工作,兩造間生活費係由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存摺及提款卡領出使用,惟相對人逕自於113年10月8日離家,將上開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不再將其薪資供聲請人做日常生活使用,使聲請人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以維持基本生活之緊急需求,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等,由鈞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審理中,然聲請人每月需支出租金新台幣(下同)8千元、日常開銷2千元,為此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鈞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新台幣1萬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亦有明文。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03年7月14日、106年5月11日、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治療單暨藥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藥袋、真如中醫診所、大樹藥局藥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同意核准急難救助函文等件為憑。觀諸聲請人所提113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分別為:「頸椎第五六七脊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他憂鬱症發作」,而醫師囑言:「經門診核磁共振檢查後,因有神經壓迫,建議接受手術治療」、「…建議規則回診追蹤」等語,衡情應非無自行籌措財源之技能,遽認聲請人欠缺謀生能力,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而有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尚無事證可認聲請人本案聲請之權利有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而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應否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本案請求應否准許之問題,尚非暫時處分事件所應審酌,實不宜逕以暫時處分逕自實現本案之全部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