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家簡上-1-20241122-1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之父親,被上訴人 前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3、737號裁定甲○○應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繼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繼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裁定乙○○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2,000元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以上開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對甲○○、乙○○之財產於33萬5,000元本息、10萬8,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果而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惟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丁○○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裁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丁○○149萬8,286元本息,嗣丁○○於109年6月20日,分別將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各121萬3,143元本息、28萬5,143元本息(以下合稱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讓與甲○○、乙○○,且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再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對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扶養費債務,非屬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亦為代墊扶養費債務,二者自得互為抵銷,是系爭債權經抵銷後已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甲○○之聲請執行金額33萬5,000元及執行費2,68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乙○○之聲請執行金額10萬8,000元及執行費86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 與系爭執行費用債權互為抵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至上訴人主張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系爭扶養費債權互為抵銷乙節,依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扶養義務屬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部分,為基於子女身分所負之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規定,係屬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其等所負上開扶養費債務互為抵銷,於法未合,尚非有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334條但書規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 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債務性質可以抵銷之要件,民法立法理由並未詳予定義,惟若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或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換言之,只要債務合於抵銷之要件,除有上開最高法院指出之情形,不得輕易解釋為不得抵銷。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讓於訴外人丁○○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均屬一般金錢債務,依各該當事人訂約之意旨,似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自不應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復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扶養費給付債務並非不能主張抵銷之債務。 ㈡另按原審判決固以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謹按得為 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㈣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認定上訴人甲○○、乙○○基於子女身分所負之扶養義務,係屬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甲○○、乙○○自訴外人即母親丁○○所受讓之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其性質同為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對上訴人甲○○、乙○○所應負之扶養義務費用,是本件顯與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中所稱之「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情況不同,自無依債務之性質不得抵銷之情形。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⒉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33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10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l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概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l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二人,然丁○○並未將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故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退步言,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為合法,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二人之父親,兩造間之債權性質既為扶養費,即係以一定之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該權利專屬於受扶養人,並以受扶養人之死亡而消滅,故扶養費之請求,乃與身分結合之財產權利,行使上亦專屬債務人,自不得為債權轉讓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否則將與民法親屬編扶養制度之設顯屬有違。準此,上訴人自訴外人丁○○受讓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之性質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非一身專屬性債權,縱債權讓與合法,與具一身專屬性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債之性質不同,自不能互為抵銷。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故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是也,此見本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係上訴人母親丁○○所讓與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惟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之扶養費債權在實體法上為被上訴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依其債務之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其母親所讓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一身專屬之扶養費債權為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為據,主張 上訴人仍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上訴人所負上開扶養費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上開判決意旨僅論及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間之扶養債務,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不同,非屬民法第338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禁止扣押之債,並未肯認債務人所負扶養義務為依債之性質得以抵銷之債務,二者情形有異。再者,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扶養義務依其債之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業據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抵銷者縱為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仍不得據此互為抵銷,上訴人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既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聲請執行金額335,000元、對上訴人乙○○之聲請執行金額10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