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家簡上-2-20241230-2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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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尚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柯怡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二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尚謙(以下逕稱吳尚謙)於原審起訴主 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吳尚謙於109年間聲請變更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基準日)。 ㈡吳尚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至22所示之財 產及負債,因負債高於財產,故吳尚謙婚後財產應以新臺幣(下同)0元計算。 ㈢柯怡欣在未告知吳尚謙狀況下購買附表二編號12「南山人壽 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無力負擔而轉向吳尚謙借款,以免違約損失本金。吳尚謙無奈僅能向銀行貸款,於107年至108年期間,共匯款12萬元予柯怡欣繳納保險金,自得請求柯怡欣返還。柯怡欣雖辯稱為家庭生活費用,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用係採公積金制,柯怡欣過往未曾告知吳尚謙家用不足,故吳尚謙確實對柯怡欣存有債權120,000元。 ㈣兩造於104年7月間,協議購買附表二編號11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並登記於柯怡欣名下,然柯怡欣未經吳尚謙同意,於109年2月7日將汽車私下出售,車款49萬元據為己有,另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保險移轉予其父柯能添,就A車出售款項及系爭保險,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是柯怡欣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柯怡欣應給付 吳尚謙45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嗣原審判決柯怡欣應給付吳尚謙4萬8981元及自111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審認柯怡欣主張吳尚謙之婚後財產應加計車號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7,下稱B車)為不可採,另吳尚謙主張其對柯怡欣有12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0),及應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2之保單價值等語為可採,柯怡欣因此提起上訴;另吳尚謙主張應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1之A車價值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經原審認不可採,吳尚謙亦因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兩造上訴理由如下: ㈠吳尚謙上訴理由略以:柯怡欣於108年12月拿走A車鑰匙及行 照後,吳尚謙即以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告知柯怡欣不得擅自處分,詎柯怡欣仍於109年1月出售A車,當時吳尚謙尚在償還A車維修費,柯怡欣係在吳尚謙寄送存證信函後出售A車,顯見柯怡欣脫產意圖明顯。又柯怡欣係於110年8月10日後開始給付律師費用,出售A車所得款項並非花費於律師費及生活費上,故A車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等語。 ㈡柯怡欣上訴理由略以: ⒈「吳尚謙對柯怡欣有12萬元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民事判決駁回吳尚謙之請求,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吳尚謙於上開程序中改主張之不當得利,因吳尚謙未舉證而遭駁回,然原審竟再為相反認定,原審判決即有違誤。 ⒉B車之交車、價金貸款、油錢、ETC費用等行為及費用均為吳 尚謙親為及負擔,且B車為吳尚謙占有使用,以動產之占有使用判斷所有權之歸屬,B車確實為吳尚謙所有且為婚後財產無誤,原審僅憑吳尚謙片面之詞即認定B車非吳尚謙所有,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符。 ⒊柯怡欣移轉系爭保險予柯怡欣父親柯能添,係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贈與。蓋柯怡欣於兩造分居後確有受其父親資助生活費的事實,且已於原審提出匯款資料,並陳明柯怡欣父親另曾交付現金予柯怡欣,又縱匯款金額與所移轉之保單價值不符,亦係柯怡欣父親曾有現金交付所致;而柯怡欣於疫情期間因受吳尚謙提起諸多訴訟影響,導致無法專心工作,自斯時起受其父親及家人協助維持生活至今,柯怡欣為感謝其父親之支持,故將系爭保單移轉予父親,以聊表感謝與孝敬之情,故該贈與實為柯怡欣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不應將系爭保險追加計算。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吳 尚謙於109年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109年11月1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嗣於112年10月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兩造對於吳尚謙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積極 財產及其價值,另有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消極財產及金額均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柯怡欣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有附表二編號1至8之積極 財產及價值,另有附表二編號9之消極財產及金額均不爭執。 ㈣附表一編號17之B車倘若列入吳尚謙之婚後財產,數額即以64 萬元計算。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7(B車)是否列為吳尚謙之婚後財產? ⒈B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姓名登記為吳尚謙之胞姐「吳涔婕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柯怡欣主張吳尚謙確有使用B車,並以吳尚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車輛之相關油費或通行費用,且由吳尚謙負責繳納B車之各期車貸等情,均為吳尚謙所不爭執。⒉查,車輛所有權歸屬認定,不以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而應輔以該動產之占有使用及事實處分權限作為其認定依據。然現今車輛交易實務,倘僅移轉車輛之占有於他方,卻未能併同移轉該車車籍,實難以達成移轉車輛所有權之目的,而車籍登記之車主就車輛車籍的移轉,通常具相當之控管權限,是車輛所有權歸屬認定,該車籍之登記資料仍為判斷標準之一。又查,B車於購入之際,車籍登記資料之車主即為「吳涔婕」,又購入B車時,係由吳涔婕申辦車輛貸款,並以B車作為動產擔保標的,此經吳尚謙提出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柯怡欣所不爭執,是B車除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吳涔婕外,吳涔婕亦因此申辦車輛貸款並簽訂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則B車既因吳涔婕申辦車輛貸款而買入,且日後車輛的車籍移轉若未經吳涔婕同意,亦難以辦理,依此客觀證據,堪認吳涔婕就B車已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為B車之所有權人。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柯怡欣主張B車於109年3月購入時,該車所有權人為吳尚謙,則柯怡欣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柯怡欣主張吳尚謙於109年3月28日之社群網路貼文「忙了一天,終於交車及換鞋子」及吳尚謙與車輛之合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97至299頁),以此佐證吳尚謙為B車之所有權人。然於交車前,B車所有權本為車商所有,其於交車當日即應依民法第761條定,將B車交付占有,始生B車所有權之移轉,而B車之車籍登記車主既為吳涔婕,於一般交易常情,車商主觀上交付B車之對象即為吳涔婕,而無可能任意交付第三人,吳尚謙縱前往領取B車,亦難認車商有交付車輛所有權予吳尚謙之意。而本件柯怡欣並未舉證當日車商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而交付B車予吳尚謙,故實難認當日吳尚謙因前往取車即取得B車所有權。再者,吳涔婕與吳尚謙為姊弟關係,且於109年3月間吳尚謙即與吳涔婕及其配偶同住一處,則吳尚謙主張其當日僅是幫忙吳涔婕前往取車等語,與常情即非完全相悖,是本件尚無從以吳尚謙在109年3月間前往車商處取車,推論吳尚謙為B車所有權人。 ⒋柯怡欣再以吳尚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為據,主張吳 尚謙之刷卡明細中之油費支出均為B車之油費,而推論B車之所有權人為吳尚謙,然此為亦為吳尚謙所否認,並主張:B車係於108年12月兩造分居後,其與胞姐吳涔婕及姊夫同住時,由吳涔婕所購入;又吳涔婕配偶於107年中風,故B車購入原因係為吳涔婕載送其配偶就醫使用,吳涔婕亦確實以B車載送配偶看診,而其與吳涔婕同住,故於出差時偶爾向吳涔婕借用B車等語。查,柯怡欣對於108年12月後吳尚謙與其胞姐吳涔婕及姊夫同住一處之事實不爭執,則吳尚謙與吳涔婕共用車輛之情,即與常情相符,另觀諸卷內所附吳尚謙之109年11月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明細資料,其中固有多次於加油站之消費紀錄,金額自95元至908元不等(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5頁),然此加油紀錄僅可得知吳尚謙有使用B車之事實,而使用車輛與對車輛有完全之處分管理權限,仍屬二事,又車商交付車輛移轉B車所有權予吳涔婕,吳涔婕事後單純將B車交付吳尚謙占有使用,並不因此生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效果,故仍無從由加油消費紀錄推論B車全然由吳尚謙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無從由吳尚謙之占有使用行為,推論其具B車所有權事實。 ⒌另柯怡欣以B車之車輛貸款係由吳尚謙繳納之事實,佐證B車 之所有權人為吳尚謙等語,而B車車輛貸款係由吳尚謙分期繳納之事實,為吳尚謙所不爭執,然主張:於購入B車時,頭期款6萬9000元為吳涔婕繳納,其負責繳納後續貸款89萬元,然其負責繳納原因,係因其與吳涔婕合租房屋,故其以繳納車貸作為分擔房租之方式等語。而查,吳尚謙於108年12月後即與柯怡欣分居,吳尚謙並與胞姐吳涔婕及姊夫同住且合租房屋居住,則吳尚謙主張其須負擔房租等語,即合於常情。又吳尚謙業已提出以其名義所簽訂之111年8月至116年8月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房租為每月3萬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另上開約定之每月房租全數由吳涔婕繳納,此亦經吳尚謙提出吳涔婕之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吳尚謙主張因房租係由吳涔婕負責全數繳納,故其以繳納吳涔婕車貸方式,抵銷其應分攤之房租等語,應非虛妄。復吳尚謙固繳納B車車貸,然該車輛貸款之借款人仍為吳涔婕,則吳尚謙與吳涔婕二人間就車貸之繳納方式抑或分攤金額之協議,抑或吳尚謙為該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均僅得認吳尚謙有擔負車貸之事實,然無從以此事實推論吳尚謙就此車輛有處分權限。是柯怡欣以上詞主張B車為吳尚謙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㈡吳尚謙對柯怡欣是否有12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應分別列入吳 尚謙及柯怡欣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0部分)? ⒈吳尚謙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因柯怡欣向其借款用以支 付美金保單之保險金,致其於107至108年間共計匯款12萬元予柯怡欣等語,而柯怡欣則主張吳尚謙前曾向其提起返還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駁回,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等語。 ⒉而查,柯怡欣對於吳尚謙在107至108年間曾匯款共計12萬元 至柯怡欣金融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86頁),然於原審曾主張匯款目的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吳尚謙於原審提出其華南銀行之匯款紀錄及兩造之對話紀錄,其中可見吳尚謙於每月匯款1萬多元不等數額之款項予柯怡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1頁),而此些匯款紀錄屬家庭生活費給付之事實,未見柯怡欣有所爭執。又兩造對話紀錄中,確可見柯怡欣曾計算家庭生活費用,其中並記載「公基金」文字(見原審卷㈠第213頁),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有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並由吳尚謙匯款數額不等之家庭生活費用至柯怡欣金融帳戶之習慣。輔以柯怡欣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在吳尚謙於107年12月18日及12月24日分別匯款3萬元及在108年12月19日匯款6萬元後,柯怡欣均曾將款項匯兌為美金(見原審卷㈠第387頁),且為柯怡欣所不爭執,並自陳係作為美金保單之款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4頁),是吳尚謙主張其匯款目的係為支應柯怡欣之美金保單之保險費等語即屬真實,柯怡欣稱上開匯款係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並非實在。從而,吳尚謙就此美元保單既無繳納保險金之義務,柯怡欣該時係以吳尚謙所匯款項繳交以其為要保人之美元保單,則吳尚謙主張其因借貸關係共計匯款12萬元予柯怡欣,因而對柯怡欣有12萬元之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柯怡欣主張吳尚謙前曾以返還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柯怡欣返還,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下稱前案)駁回吳尚謙的請求,本件不得再為相反認定等語。惟查諸前案判決,理由中載明「原告起訴原主張上開匯款共12萬元為借款,惟無法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改主張為不當得利,然原告既係因自己行為所為給付,則就所主張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12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吳尚謙在前案訴訟顯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援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其請求基礎,則於前案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吳尚謙之其餘請求基礎及事實並未經攻防,本件上開認定即不受前案之拘束。柯怡欣主張本件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即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11即A車是否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 ⒈吳尚謙主張A車係於104年7月所購入,然遭柯怡欣於109年2月 出售而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故因追加A車價值49萬元等語。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查,柯怡欣於109年1月13日,即基準日前即將A車出售予群益 汽車商行,且於當日辦理牌照繳銷(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41頁),又吳尚謙係於109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可佐;又兩造雖在108年12月後即已分居,然在108年12月後迄至109年3月5日期間,並未見兩造就夫妻財產劃分有何討論,抑或就夫妻財產分配有何爭執,則上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既為吳尚謙主動聲請,即難認柯怡欣出售A車時已知悉吳尚謙之前揭聲請,且有刻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⒊至吳尚謙主張柯怡欣辯稱其係為支付律師費及生活費,始出 售A車,然此與柯怡欣之金流不符,故柯怡欣販售A車之價金應列入柯怡欣之婚後財產分配云云。然吳尚謙應就柯怡欣係為刻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出售A車或隱匿出售A車價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吳尚謙既未就柯怡欣係刻意減少財產分配而出售A車乙節提出佐證,亦未就柯怡欣隱匿所得款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柯怡欣本件所陳其款項用途與實際不符,仍無從將柯怡欣出售A車所得款項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是吳尚謙主張應將柯怡欣出售A車所得款項追加計算為柯怡欣婚後財產,亦無理由。 ㈣附表二編號12之系爭保險,是否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 財產? ⒈吳尚謙主張柯怡欣將系爭保險移轉予柯怡欣父親,係為減少 剩餘財產等語,此雖為柯怡欣所否認,然吳尚謙於109年3月5日即已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則柯怡欣顯已可預期兩造後續將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柯怡欣卻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其父親,此有保單明細表1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頁),使自己之財產減少,即有刻意減少財產之意圖,再者,依柯怡欣之基準日財產狀況,系爭保險為柯怡欣占比最大之婚後財產,倘其該時經濟狀況堪慮,則其為自己生活維持,更無可能將該時積極財產中最具價值之系爭保險無償移轉予其父親,則吳尚謙主張柯怡欣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移轉為訴外人柯能添等語,即可採信。 ⒉至柯怡欣雖辯稱係接受父親接濟,故而贈與系爭保險,係為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其匯款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18日、同年7月7日、8月21日、12月12日、110年4月27日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7至21頁),然柯怡欣係於109年6月8日即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柯能添,則倘柯怡欣確實因經濟困頓而有受柯能添接濟之必要,實無可能先將重要資產之系爭保險先移轉予父親柯能添,而使自己更為困頓;又柯怡欣主張此贈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然柯怡欣既自陳其生活已陷困難,以移轉保單使自己資力更陷困境方式表達孝敬父親之意,實與常情有違,且柯能添在109年6月後陸續匯款予柯怡欣,足認其資力優於柯怡欣,則柯怡欣在109年6月間尚無給付扶養費予柯能添之必要,從而,柯怡欣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父親柯能添,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相當之贈與。是柯怡欣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 ㈤綜上,吳尚謙主張附表二編號11之A車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 後財產,柯怡欣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B車車應列入吳尚謙之婚後財產,且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二編號10)之債權債務應予剔除,另附表二編號12之系爭保險不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等語,均無理由。從而,吳尚謙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16、18及19至22「價值」所載,剩餘財產為0元,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10「價值」欄所載,並追加計算編號12系爭保險價值,剩餘財產即為9萬7962元,故吳尚謙得請求之分配額為差額9萬7962元之二分之一,即4萬8981元。 六、是吳尚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柯怡欣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萬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柯怡欣應給付吳尚謙4萬8981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吳尚謙其餘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吳尚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價值(新臺幣) 婚後財產(A)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 2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91元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2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408元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8元 8 彰化銀行存款 2元 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9元 11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6,398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0元 13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 22,123元 14 元大人壽鑫安久久意外還本終身保險 1,33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15,500元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0,0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B車) 18 對柯怡欣債權 120,000元 婚後債務(B) 19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93,847元 20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138,895元 21 台新銀行信用卡 85,993元 22 安泰銀行信用卡 49,729元 附表二:柯怡欣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價值(新臺幣) 婚後財產(A)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元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53元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040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3元 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7,021元 8 台開(2841)1048股 7,828元 婚後債務(B) 9 永豐銀行貸款 100,000元 10 對吳尚謙債務 120,000元 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C) 11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A車) 490,000元 12 南山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美金9,746元 (折合新臺幣280,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