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家簡上-4-20250224-1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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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追加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各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A03為被告,並於114年1月21日確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A02、追加被告A03於112年4月、6月至9月對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A02應返還上訴人第一項執行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7,500元,此有民事上訴變更追加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就上開上訴部分,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0,5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上訴人業於113年8月23日繳納1,500元;就上開追加被告A03之確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已超過原請求訴訟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依上訴人所提111年度家上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第五項所載(見原審卷第37頁),上開確認112年4月、6月至9月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1,500元、合計為57,500元(計算式:11,500元×5月=57,500元);就上開追加返還執行款項之請求,因為原審確認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無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另徵收裁判費,是追加超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第436條之1第3項等規定,應徵收追加部分裁判費1,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