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家簡上-5-20250307-1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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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A3 視同上訴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12 被上訴人 A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該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惟被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被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李完,其死亡時無養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無終止收養情事」等語,致生陳李完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定無繼承權之疑義。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 生,不滿一歲即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為養女,改姓為「陳氏完」,續柄欄載「養女」,一直住在養家,直至昭和5年5月5日與陳建福結婚,亦維持姓名「陳氏完」。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其後戶籍資料,竟變更登記為「陳李完」,且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養父母姓名。但此為錯漏登記,實際上並無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的父親生前亦不知「陳李完」回復本家姓氏。「陳李完」既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不能回復與本生家的繼承關係,故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李完出生於民國元年0月00日,並於 同年9月5日由陳文真向李源泉收養作為童養媳,依戶籍登記資料可見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關係經登記為養女,惟實際陳文真收養陳李完之目的係預為兒子未來婚配對象而做童養媳,政府機關之戶籍登記上雖有媳婦仔及養女之不同稱謂,然因早期人民並未普遍受教育,對於戶籍登記辦理程序相當陌生,時有政府機關及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且就稱謂之不同在實際生活上並未有明確之區別,媳婦仔及養女之稱謂更可以相互轉換,原審判決僅以陳李完之戶籍登記資料認定其為陳文真之養女,非媳婦仔,顯有疏漏。又陳李完與其配偶陳建福(非陳文真之子,下稱姓名)均不識字,尚難逕認在初設戶籍登記時係由陳建福獨自辦理而排除陳李完亦有一同前往辦理之可能,又戶籍資料雖記載陳李完為陳文真之養女,惟實際上陳李完係作為童養媳,其在與陳建福結婚後,陳文真收養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陳文真及陳李完間應即終止收養關係,陳李完即回歸本家,後更有恢復與李家之往來,陳建福才會知悉李源泉等李家人,並將陳李完恢復登記為本家姓氏,原審判決僅以國民政府在台灣初辦戶籍登記係由陳建福擅自為之,否認陳李完與陳文真已終止收養關係,事實認定實有疏漏;且陳李完婚後即恢復本性並與父親李源泉及手足等娘家人往來密切,亦可證陳李完與陳文真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 以書狀敘明:伊之訴訟代理人A012於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發言有表達錯誤,應更正為伊只要姓,因為李家曾祖輩祖先曾有陳姓祖先入贅讓後代子女先行姓「李」以傳承李家香火,李家先祖曾一同立誓待李家香火傳承無虞後,屆時後代子嗣須有一脈回歸姓「陳」,伊進而認陳李完為養母,以彰顯陳姓子嗣香火未斷;伊本為李家出生,平常自然居住在父親及祖父之住處,此與陳李完回歸本家並不相干,A3以伊無償居住在李源泉之土地上數十年以證陳李完回歸本家,邏輯有嚴重錯誤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陳李完對李源泉繼承權之存否確有爭議,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陳李完前開繼承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被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李完,其死亡時無養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無終止收養情事」等語,以上有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李連生、其祖父李源泉之戶謄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以下簡稱士林卷宗】2,第15至19頁、第73頁、士林卷宗1,第69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   ⒈按,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 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光復前,臺灣省之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則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被上訴人許黃鏡、張黃玉均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且又均與養家之子結婚,彼等之被收養,顯亦係作為媳婦仔,不能因戶籍登記簿未載明媳婦仔字樣,即謂彼等非養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從養家性,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下稱民事習慣報告)。另補充規定第38條亦明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綜上可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養女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與養家間發生與血親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以本家姓冠上養家姓,雖名為收養,僅指收而養之,與養家間不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且於戶籍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   ⒉又查,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45年( 明治45年7月1日改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2月24日出生,旋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為養女,年齡僅二個月大,並改從養家姓氏為「陳氏完」,記事欄明載「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養女」,嗣於昭和5年(民國19年)5月5日與陳建福(並非養父陳文真的兒子,其父親為陳邦枝)結婚,仍維持養家姓氏「陳氏完」,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陳建福申報其妻姓氏「陳李完」,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養父母姓名等情,有日治時期的戶籍謄本、國民政府來臺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士林卷宗1第23至25頁、第91至93頁、見原審卷第63頁)。依上開戶籍資料可認,陳文真確實於大正1年9月5日收養陳李完為養女,陳李完並從養之之姓「陳」,此觀之陳李完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及續炳欄之記載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李完為陳文真之童養媳,兩人之間並未 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云云,惟按,日治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該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李氏完」於二個月大幼嬰時,即出養給陳文真,登記為「養女」,而無其係養媳或媳婦仔等相關記載外,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陳氏完」,長大後並未婚配給養家的兒子,卻出嫁給別家的陳建福並維持「陳氏完」姓氏,日治時期未曾有任何終止收養的戶籍記載,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其與養父陳文真之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65頁),是前揭戶籍資料登載「陳氏完」即陳李完確實為陳文真之養女,而非養媳,上訴人復未就戶籍資料何以未曾登載為養媳或媳婦仔有所舉證,自難認有何實據足以推翻前揭「陳氏完」即陳李完係陳文真之養女之戶籍資料。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 具有收養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四)「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倘收養關係之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則主張利己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確有收養關係,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惟依前揭戶籍資料,「陳氏完」即陳李完於二個月大即出 養至養家,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為「陳氏完」,稱謂為「養女」而非「媳婦仔」,長大後並未配婚給養家的兒子,而是出嫁予陳建福,「陳氏完」即陳李完並非臺灣習慣的「童養媳(媳婦仔)」,其與陳文真係「養女」的收養關係,已如前述。況且,日治時期並無終止收養的戶籍紀錄,僅因國民政府於35年在臺灣初辦戶籍登記時,陳建福為全家申報戶籍資料時,將其妻姓氏變更為本生家姓氏「李」並冠夫姓「陳」,為「陳李完」,此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戶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然而,觀諸陳李完、陳文真之戶籍資料,均無2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亦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戶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陳文真之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文真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至65頁)。因此,陳李完自「陳氏完」變更姓名為陳李完,而變更姓名之原因甚多,恐係陳建福個人決定,或者登記初時戶政機關的便宜疏忽、錯誤填載所致,縱然是陳李完個人之決定,但本件查無任何陳文真與陳李完終止收養之資料,自無從僅以陳李完姓名更載,驟然推論陳李完與養家已終止收養關係。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李完生前與本家保持密切往來,陳李完 之養子即視同上訴人甲○○更無償居住於李源泉所有之土地上數十年,可認陳李完已經終止與陳文真之收養關係而回歸本家云云。但查,視同上訴人甲○○以114年2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伊係因李家(即陳李完之本家、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家族,以下均同)曾祖輩祖先,因有陳姓祖先入贅後讓後代子女先行姓「李」傳承李家香火,待李家香火傳承無虞後,則李家先祖一同立下誓言,待李家開枝散葉後,屆時後代子嗣須有一脈需回歸姓「陳」,以期慎終追遠,所以推選伊認陳李完為養母,成立收養關係,以彰陳姓子嗣香火未斷,而伊係因先祖輩為了慎終追遠取得「陳」姓氏,特地讓伊認陳李完為養母,平常自然是居住於生父與祖父李源泉家,此與陳李完是否回歸本家並無關連等語,有視同上訴人甲○○上開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核與視同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5頁)所載相符,據此可知,不僅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視同上訴人甲○○亦係為傳承「陳」家香火,而與陳李完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所辯,實非可採。 (五)「陳氏完」即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按日據時代養子女因收養關係取得養親子女身分,對於養親 之財產關係,與親生子女同;與本生家庭則無親屬關係或任何財產上權利義務可言(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73 、174 頁)。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既然仍有效成立,並未終止,已如前述,則陳李完與其本生家庭已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42年10月8日李源泉死亡時,83年4月30日陳李完死亡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均亦無從再轉繼承李源泉遺產。被上訴人主張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從而,陳李完與陳文真間具有收養關係,且渠等 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陳李完應非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人,上訴人亦非李源泉之再轉繼承人,是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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