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家簡-10-20241119-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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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損害賠償,嗣追加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則反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嗣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給付等事件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25至127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未能獲致共識,本院爰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續行審理,且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來,並係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之主張),自屬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稱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3 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嗣因原告偶然發現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頸部有紅色咬痕之照片予被告,且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亦於112年12月15、21日坦承其與甲○○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始悉上情。被告此揭行為,終致兩造協議離婚,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甲 ○○傳送予被告之照片中疑似紅色痕跡,並非其與甲○○發生親密行為後之咬痕。而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2月間對話時,係因原告對被告恫稱要去找甲○○對質,或要至被告任職之公司鬧事等情,被告為避免原告影響自己工作,才對原告稱其承認出軌等語,以安撫原告情緒,並非確有與甲○○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107年9月3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嗣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又甲○○曾傳送其脖頸處有紅色痕跡之照片2張予被告等節,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43號113年6月6日調解筆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1至63、91、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確有該等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親密關係,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故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無非係以甲○○曾傳送其脖頸處有紅色痕跡之照片2張予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以及兩造於於112年12月15、21日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為其論據。 ㈢惟查,原告所提出甲○○所傳送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5頁) ,其上可見脖頸有紅色痕跡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可能導致此痕跡之原因顯然多端,僅憑此等照片,難以認定被告曾與甲○○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親密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親密關係等情,已難遽以憑採。又觀之甲○○所傳照片及其他訊息,並無曖昧、踰矩之言詞、畫面,是被告與甲○○具有私交乙情,雖可認定,但是否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則無從判斷。 ㈣次查,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發生爭吵時,面對原告質以「這 麼喜歡劈腿喔這麼喜歡出軌的嗎?」、「我要跟他談什麼關你屁事喔,我看他多愛你啊,對不對?、「你一直出軌,是什麼意思?」、「然後就可以出軌了嗎?」、「你如果只是玩一玩的人,有必要嗎?」等語,被告覆以「對啊你就是要跟他講這個嘛?」、「你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我不是也都要跟別人在一起嗎?那這樣你這樣講,你不是也知道了嗎?你不是也就知道,我就是這樣的人」、「那你就不要原諒我啊!」、「那我就跟你講啦。我錯在就是沒有先把感情處理好啊。就是要先處理好,才能進入下一段感情。」、「什麼玩,我沒有想要玩啊,你說我要到處傷害人,我就沒有啊,我沒有要啊,你說傷害你,我很抱歉」等語,固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參,然觀之兩造該等對話內容,雖可明兩造係為被告未妥為處理兩造間之感情或夫妻關係而生爭執,但其中全未提及被告究係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具體行為,足以認為其情節重大,故無法判斷原告所指摘「劈腿」、「出軌」之行為到底為何,本院即難以依該錄音及譯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交往關係,或曾發生親密關係等節為真。 ㈤再查,被告雖於112年12月21日就原告質以「你承認你跟甲○○ 出軌嗎?」等語,答覆稱「那我承認」等語,有當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同上情,被告究與甲○○有何具體之交往、親密關係,足認已逾越一般人正常之社交往來,自此揭對話全然無從得知,而本件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佐證,本院無從僅憑被告自稱其承認有與甲○○出軌等語,便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具體行為。且隨後就原告質以被告是否有對甲○○「種草莓」、是否有出軌等節,被告即稱「真的不是啊他自己去刮痧」、「我們真的是比較好而已」、「那就不是就真的是很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實際上對於其與甲○○是否有親密關係或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乙節,均加以否認,故原告僅截取被告部分陳述,便斷稱被告亦已承認其與甲○○曾有逾越一般男女社會正常來往分際之交往關係,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等情,能否憑採,即屬有疑。又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擔心原告會至被告任職之公司鬧事,影響其尚在試用期之工作,方回應承認與甲○○有婚外情,以避免原告前往鬧事等節,對此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已有訟爭,被告當會謹慎發言云云,然觀諸該錄音暨譯文上下文,確可見原告先對被告稱「你要不要承認你跟他出軌,我要去找他喔,要嘛就銀行,要嘛你就現在承認,要嘛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解釋」等語,被告方覆以「那我承認」等語,且後續被告對原告詢以「現在承認是怎麼樣,承認你就不鬧了嗎?是嗎?」、「你叫我講你就不會去公司鬧」等語,原告亦覆稱「對啊,你承認你跟甲○○出軌嗎?」、「我不會去公司鬧啊,那你要承認嗎?你承認你跟他出軌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確有稱要至被告公司鬧事等語,而被告當時於所任職公司尚在試用期間乙情,亦據被告提出其工作公司之人事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被告於此情境之下,對於原告質以其是否與甲○○出軌等節覆稱「承認」乙詞,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真實陳述,當屬有疑,故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全然無憑,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以上開112年12月21日之錄音及譯文為證,主張被告業已坦承其與甲○○發生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難認可採。 ㈥從而,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 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乙節,充分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做成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曾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而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