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家簡-19-20241122-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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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9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A02與被告A03之婚生子 女,並自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離婚後,原告由A02單獨行使親權。而A02前於111年2月8日、6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1,800元、49,000元、46,000元、25,000元之款項予原告,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然被告竟於111年10月13日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共計120,000元,顯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之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 明原告之帳戶有相關之匯款、提款紀錄,但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且被告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可自原告之帳戶內提領並支付原告開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一)原告所有之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2 月8 日於存入21,800元;又於111 年6 月11 日存入49,000元、46,000 元、25,000 元,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13日有提取60,000元、60 ,000元,共計提取120,000元,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 五、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領其所有帳戶內共計120,00 0元之特有財產,受有不當得利12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12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A02為原告之父母,渠等於112年3月10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擔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又原告上開帳戶內於111 年6 月11 日,分別存入49,000元 、46,000 元、25,000 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則有於同日提領自其所有之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000元、60,000元款項之紀錄,此有原告上開帳戶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矧之原告於111 年6 月11 日當時,僅為1歲多之幼童,並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固定之收入,仰賴他人撫育,其帳戶內僅有他人不定期匯入之款項,依一般常情,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情形外,應為繼承、他人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於111年6月11日所存入之款項共計120,000元係原告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上開3筆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為他人贈與之特有財產乙節,應屬可採。 (五)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A02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 錄音檔案時間00:07:25-00:07:44時,A02稱:「15萬放在小孩(即原告)戶頭裡面,這個是不會動的…15萬不動阿嬤的錢就放在那邊可以嗎?那如果我真的付不出來,我們再來做討論」;錄音檔案時間00:07:52-00:08:00時,被告則回覆:「我覺得可以啊、因為我剛剛有講15萬我就不會隨便碰」;錄音檔案時間00:08:15-00:08:20時,被告又稱:「小孩(即原告)那邊你要看簿子,也可以看阿,我不會動用就是不會動用。」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曾保管原告上開帳戶,且曾應允A02不會動用原告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存款,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斯時保管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自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13日提取60,000元、60,000元等情,並非虛妄。而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然為其之特有財產,非為其本人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被告自其所保管之原告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復未舉證其有合法之權源,並致原告受有該提領款項無法再對郵局主張寄託物返還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0,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參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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