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家簡-8-20250117-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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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蔡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9年1月16日婚 姻期間同住一處,嗣於109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442號成立調解離婚,調解筆錄第6條協議離婚後兩造財產各自返還,而被告於112年7月4日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偵查庭中,承認2年婚姻費用皆由原告負擔,也答應檢察官願意返還原告財產,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未歸還其承諾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私人物品,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460元。 ㈡109年6月至8月、110年2月原告任職公司薪水單扣繳子女健保 費每月1,637元,共扣繳4個月即6,548元,因原告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催繳,因此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113年為止之利息為589元,總共7,137元(計算式:6,548元+589元=7,137元)。 ㈢兩造離婚時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故離婚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健保轉入納保,但被告始終拖延,而上開調解筆錄業已約定原告於未成年子女滿3歲前,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然並未協議由原告負擔子女健保費,相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的一半即23,061元÷2=11,530元,原告多支付了3,500元,故原告109年6月23日開始向被告告知應轉入未成年子女健保,並催討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但被告卻收到衛福部於110年1月25日行文催繳甲○○健保費,此時原告才發現被告始終不願意負起責任負擔甲○○健保費用,因此原告於110年2月也有補繳甲○○自8月起的健保欠費,原告雖未保留當時繳納證明,然由健保署網站甲○○健保納保記錄,可知110年2月8日轉入轉出原告任職公司台灣愛美科公司,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可知甲○○於109年5月至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則原告此3個月的健保代墊費用為1,359元×3個月=4,077元,加上4年每年5%利息881元,共計4,958元。 ㈣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協議,造成原告工作損失。依調解成立筆錄之協議,被告應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結束會面交往後於週日晚間8點接回未成年子女,但被告多次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公司請假,而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把未休畢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未休假代金),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 元等語。 ㈤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離婚已經清點個人物品並且加以簽收,以 及請求的物品為子女的用品或是家庭生活用品,或是已經年久失修云云,然被告所提的簽收單只是簽收而已,但不是切結書,很多東西都是離婚前被告趕我出去時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因為我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需要這些育嬰跟生活用品,這些也都是我用信用卡買的,是我的私人財產。依照夫妻法定財產制,當時還沒有離婚,都可以證明自己所有財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以各所有物金額補償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7,1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婚前兩造達達成共識約定要住被告住處,原告還自己主動說 表示住的部分他都沒付任何錢,又說他年薪200多萬,家庭生活開銷部分就都由他出,被告以為兩造都談好有共識才會閃婚,然婚後原告一個月只給被告12,000元左右,兩造並為此一直爭吵不休,原告開始指摘被告沒付出,被告表示既然如此那就不要住這,一起搬出去住,所有生活費用兩造平分,但原告不願意,婚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領12000元生活費約8個月後,之後兩造大吵,被告表示一個月12000根本不夠用,之後爭取到每月2萬元生活費並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超過2萬元之花費則由被告自己負擔,至懷孕後期需要頻繁產檢跟生完小孩,再次爭取到一個月3萬元生活費,原告也只付了8個月,原告更不斷以貶低歧視言語侮辱被告,108前12月原告只匯款1,205元,此後直到109年5月31日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迄至109年5月26日成立離婚協議離婚後的下個月才開始匯款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均非其個人用品,而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生活所需而購買之家庭用品,且大部分都小孩用品。兩造離婚後,被告已放棄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願淨身出戶離婚,原告請求之個人物品也都在律師事務所簽收完成,離婚當下就已兩清。手機、皮夾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送被告的禮物,原告現在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無言以對,被告送原告的禮物、或放原告家的衣物飾品保養品,被告也都沒拿走,也沒請求原告返還。 ㈡被告生完小孩後沒有外出工作,當時詢問健保局子女如何投 保,健保局人員表示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要加保在有工作的父母名下,所以就加在乙○○名下,離婚協議書也沒約定要轉出小孩健保,離婚時原告年薪220多萬元,被告則沒有工作,被告已經放棄剩餘財產請求,由原告支付子女健保費也是正常的事情,但之後為此爭吵不斷,原告一直威脅被告,被告再去詢問健保局可以如何處理,健保局人員才告知被告可以去辦理轉入被告名下,被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時才發現兩造女兒的健保已經6個月未加保,積欠健保局6個月健保費用也都是被告補繳,原告現在連剛離婚時繳的2、3個月子健保費都要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的資料正確無誤。 ㈢被告係因生病、確診時才請原告照顧子女幾天,被告也有提 供確診證明予原告,被告不得已才請原告照顧兩造子女,兩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的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之前曾經傳給被告法條,並表示主要照顧如果生病就要把小孩交給另一方照顧,現在卻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代金,顯無理由,況兩造離婚,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的時間讓原告跟子女會面交往,原告則經常不尊重已兩造約好的時間,曾經臨時要跟女友出遊不接小孩,不顧被告已安排好其他行程,完全要被告取消自己的行程而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探視時間照顧子女,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應補償原告78,460元云云,被告則主張兩造離婚時已點交原告個人物品,手機、皮夾為原告贈與,其餘物品則為子女用品等語,並提出原告簽收單為憑,是原告應就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個人所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3日結婚,於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筆錄中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名下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歸各自所有,各自負債亦各自負擔。嗣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先前寄放予被告住所之私人物品[物品名稱:IRIS貓砂盆、大同陶瓷電磁爐、新竹都城隍廟白色雕塑、Honda便當盒、Panasonic白色相機、太星電工藍色插頭轉換器、Ixia白色插頭轉換器、audio technica耳罩式耳機、Panasonic 電池充電座(含三號電池1顆、四號電池2顆)、粉紅色自拍棒、白蘭氏雞精2瓶、MIDO手錶、GIOVANNI VALENTINO黑色皮帶(新)、GIOVANNI VALENTINO黑色皮帶(舊)、YU FONG電表、不明品牌之皮帶、新多益必考文法、粉紅色筆記本、瑞發純金珠寶(含1條項鍊、2條手鍊及1對耳環、不含戒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五週年紀念獎盃、大亞鑽石對戒(男方)、不明品牌之灰色單肩包、其他私人文件],確認簽收後簽立簽收單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42號調解成立筆錄、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5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列鍋具、子女推車、消毒鍋等物品,固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之家庭生活用品,而LV錢包、OPPO手機亦難以認定為原告個人物品,依兩造於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離婚後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並簽收上開物品之內容、時間順序,可認兩造當時應已就家庭生活用品、兩造個人物品等動產為分配,留在被告住所、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物品,即歸被告所有,難以僅憑相關購買證明,遽認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或以各物金額補償,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已於109年5 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同意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負主要照顧責任,原告同意自109年6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扶養費,另於甲○○滿3歲之日起至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3,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4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原告前揭主張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每月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 故子女之健保費應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墊之甲○○健保費等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覆略以:甲○○109年5月至109年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109年8月7日至110年5月依附被告投保,另查甲○○109年5月至7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6元等情,有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兩造調解程序約定原告每月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而全民健康保險費雖非消費性支出,非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項目,惟仍屬強制性社會保險支出且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應為子女甲○○之年齡身分所需,故兩造約定原告支付子女每月之扶養費15,000元,應已包含原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支出在內,原告主張其無庸在每月應分擔之15,000元以外,再額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應屬有據。相對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⒋又依被告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記載 :甲○○109年8月至110年1月追溯保險費4,571元(110年2月保險費計算表:甲○○本月保險費0元),繳款人: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互核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記載: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6元之計算結果相符(計算式:749元×5月+826=4,571元),可知109年8月至110年1月甲○○之健保費用係被告繳納。 ⒌再者,依被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 、出申請表、退保申請表記載:甲○○補中斷轉入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日期為109年8月7日、轉出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記載:被保險人丙○○、眷屬甲○○,投保單位: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填表日期:110年2月9日等情,有上開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與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記載相符,可知110年2月甲○○依附被告投保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健保費係被告支付無誤。原告雖提出個人資料網路服務作業(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主張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其所支出,然觀個人資料網路服務作業記載「投保單位:台灣愛美科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乙○○、加/復保(薪調)日:110年2月8日、轉出/停保日:110年2月9日」,可知上開異動之被保險人係乙○○,並非甲○○,原告憑上開資料主張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其支付,難認有據。 ⒍綜上,兩造既約定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9年6月、7月代墊之健保費2,718元(計算式:1,359元×2月=2,7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2,7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主張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催繳,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返還健保費用7,137元,並定被告於收文後14日內返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惟並未提出被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僅能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 會面交往協議,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公司請假照顧兩造子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把未休畢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係因生病、確診等不得已情況才請原告代為照顧子女,兩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之前也曾不尊重已兩造約好的子女探視時間,臨時要求被告取消自己的行程而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探視時間照顧子女,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原告對此表示:我也曾經有事,我會跟被告說當週我無法帶,這時候就是由被告帶小孩,我也沒有請保母去幫我帶小孩。被告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影響他的工作權益。被告常常在我把小孩帶回去時,不過來帶小孩,我常常要請假,我必須要工作,有工作壓力跟時間表,沒有辦法馬上請一個禮拜的長假。被告臨時要求我帶小孩,那不就像我是像被告請的保母一樣等語。然依上開法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暨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由兩造所述可知,兩造均曾發生有事無法照顧子女委由對方照顧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兩造為人父母協力照顧子女之日常,難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節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03頁): ㈠消毒鍋等物品2,128元。 ㈡學步車460元。 ㈢雙人牌鍋具: ⒈彩椒造型陶缽470元 ⒉中式片刀1,658元 ⒊磨刀器850元 ⒋平底鍋1,270元 ⒌砧板678元 ⒍煙燻鍋組合4,230元 ⒎鑄鐵鍋4,529元 ⒏主廚刀1,031元 ⒐攪拌匙481元 ⒑油刷327元 ㈣Aprica藍色推車6,490元。 ㈤Greentom藍色推車套裝: ⒈推車架9,200元 ⒉頂蓬605元 ⒊座椅布3,790元 ⒋置物籃605元 ⒌購物包3,600元 ⒍掛勾250元 ⒎防塵套390元 ⒏推車坐墊1,390元 ⒐推車蚊帳199元 ⒑防水雨罩450元 ⒒杯架299元 ⒓汽座提籃轉接配件1,390元 ㈥IKEA: ⒈桌鏡269元 ⒉軟墊49元 ⒊隔熱手套69元 ⒋收納盒蓋70元 ⒌收納盒150元 ⒍粉色收納盒507元 ⒎時鐘45元 ⒏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9元 ⒐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8元 ⒑嬰兒護墊299元 ⒒嬰兒護墊布套150元 ⒓samla收納盒687元 ⒔samla收納盒蓋390元 ⒕stuk收納盒711元 ⒖stuk收納盒507元 ⒗靠枕249元 ㈦LV錢包11,100元。 ㈧OPPO手機16,580元。 ㈨象印熱水器1,500元。 ㈩遊戲地墊2,150元。 貴夫人健康食品調製機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