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3-家簡-8-20250211-2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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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宇瑄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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