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家繼小-1-20241217-1

字號

家繼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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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中興 相 對 人 陳懿玫 被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惠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懿玫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陳惠瑛、陳惠瑜、被告及相 對人陳懿玫均為被繼承人林菜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而被告雖曾將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為分配並匯款,然尚有差額、動產及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尚未分配,除被告外,於其餘繼承人有同為原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 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故經原告聲明追加原告陳惠瑛、陳惠瑜及陳懿玫。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陳惠瑛、陳惠瑜後,僅陳惠瑛及陳惠瑜向本院聲明追加為原告,相對人陳懿玫則未有表示,且未說明不能追加為原告之依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陳懿玫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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