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家繼簡-12-20241122-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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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A000000001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被 告 A002 A0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A07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6之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A07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代位請求分割A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9、3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代位請求分割A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259、3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7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47元本息 、27萬3,931元本息等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又A6於86年12月20日死亡,A07、被告及訴外人A08為A6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對A6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係A9、A002、A003 各1/4,A07、A04、A05則各1/12,嗣A9於90年11月12日死亡後,A07與被告均為A9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復再轉繼承A9就A6所遺遺產之應繼分,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A07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6所遺遺產。再A6所遺遺產中,現尚有系爭遺產仍未分割,而A07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A07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A07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A6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A07尚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 未獲清償,而A6死亡後,尚有系爭遺產仍未分割,A07及被告均為A6之繼承人,現就系爭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A07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6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55754號債權憑證、103年11月2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正字第130277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91至101、149至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95至20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A07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夠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A07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上開債務,然A07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A07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7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A07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由A07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A07及被告,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07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A07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A6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由A07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現金 現金 1,000元 由A07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A07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7 1/9 2 A002 1/3 3 A003 1/3 4 A04 1/9 5 A05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