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家繼簡-16-20250227-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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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蕭○英 訴訟代理人 羅○萬 被 告 陳○○裡 蕭○蓁 蕭○珊 蕭○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鳳 被 告 蕭○誠 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蕭○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及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准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蓁、蕭○珊、蕭○倉、蕭○誠、蕭○瑞、陳○○裡(下合 稱被告等6人,分別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原告、陳○○裡、被繼承人蕭成發(按於102年1月6日死亡,下逕稱其名)及蕭○在(按於88年9月10日死亡,下逕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子女。因蕭成發、蕭○在均於被繼承人蕭○算繼承開始前死亡,是蕭成發之子即蕭○蓁、蕭○珊、蕭○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另蕭○在之子即蕭○誠、蕭○瑞則代位繼承蕭○在之應繼分。 (二)被繼承人蕭○算於104年9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本 案遺囑),內容記載略以:系爭土地由蕭○蓁、蕭○珊、蕭○瑞、蕭○誠平均繼承,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等情,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有效,然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因此判決「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②蕭○蓁、蕭○珊、蕭○誠、蕭○瑞於109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確定。 (三)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為繼承人蕭○算遺產,並經原告及 被告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目前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等6人公同共有。然既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 造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全體繼承人,又蕭○蓁、蕭○珊、蕭○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蕭○誠、蕭○瑞代位繼承蕭○在之應繼分,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遺囑經前案判決認定有效,又系爭土地經兩造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及代筆遺屬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版司調字第63至75、83至85頁及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33頁),且有本院職權函調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2033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蕭○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108380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蕭○瑞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可佐(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55至165、173至181、201至20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遺囑第1條記載:「本人名下持份之系爭土地,指定 由蕭○蓁、蕭○珊、蕭○誠、蕭○瑞四位平均繼承。」,第2條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見本院家繼簡字第133頁),而本件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僅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本案遺囑上開分配方式堪認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是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而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被侵害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蕭○算雖立有本案遺囑,然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致各繼承人無從依本案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系爭土地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本案遺囑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如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已如前 述,然依上開說明,本案遺囑既屬有效,原則上仍應尊重本案遺囑對於遺產之指定方式,是在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並經該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的情形下,應以原物或金錢方式補償特留分遭侵害之人。依照本案遺囑第2條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可見本案遺囑亦同意倘其他繼承人主張侵害特留分時,蕭○蓁、蕭○珊、蕭○誠、蕭○瑞得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而本件蕭○蓁、蕭○珊、蕭○誠、蕭○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其等並未拒絕以原物補償原告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又雖本案遺囑分割方式亦侵害陳○○裡、蕭○倉之特留分,然其等均未主張行使扣減權,是本案遺囑就其等之遺產分配方式仍屬有效。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訴訟程序簡便經濟之利益及當事人間公平性,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算遺產 編號 不動產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444 公同共有 2394/2444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蕭○英 1/4 1/8 2 被告陳○○裡 1/4 1/8 3 被告蕭○蓁 1/12 1/24 4 被告蕭○珊 1/12 1/24 5 被告蕭○倉 1/12 1/24 6 被告蕭○誠 1/8 1/16 7 被告蕭○瑞 1/8 1/16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原告蕭○英 4/32 2 被告陳○○裡 0 3 被告蕭○蓁 7/32 4 被告蕭○珊 7/32 5 被告蕭○倉 0 6 被告蕭○誠 7/32 7 被告蕭○瑞 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