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家繼簡-30-2024110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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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信志 陳玟蓁 陳信宏 原告兼上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仲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阿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存款),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黃阿螺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僅遺有 如附表所示的存款,其配偶早已於97年2月14日亡,依法由子女即兩造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因被告失聯而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就附表所示的存款,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黃阿 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郵局定存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黃阿螺的遺產即 附表所示存款,按附表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遺產:郵局存款新台幣16萬元及其利息。 分割方式:兩造每人各取得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