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家繼簡-36-2025012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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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年○8月○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甲○○除原告及被告丙○○、丁○○、戊○○外,另有1名子女庚○○,惟庚○○已於○年○月○日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而庚○○僅有被告己○○1名子女,故庚○○就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即由被告己○○代位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均各為1/5。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僅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因無法與被告己○○取得聯繫,致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故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丁○○、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均表示: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繼承人甲○○除原告及被告丙○○、丁○○、戊○○外,另有1名子女庚○○,惟庚○○已於○年○月○日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而庚○○僅有被告己○○1名子女,故庚○○就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由被告己○○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均各為1/5,且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甲○○與庚○○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甲○○及庚○○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被繼承人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應無不合,且上開遺產分別為存款、股票,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股數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元及其孳息 3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元及其孳息 4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元及其孳息 5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及其孳息 6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丙○○ 1/5 3 丁○○ 1/5 4 戊○○ 1/5 5 己○○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