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家繼簡-44-20241129-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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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均為被繼承人甲○○○之 子女。然被告於甲○○○生前照護甲○○○之期間,經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甲○○○並交代被告此筆金額應平均分配與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乙○○3人,每人可分得30萬元。詎被告竟將上揭款項取走後即予以侵占入己,拒不依甲○○○之意朋分與原告及訴外人乙○○,侵害甲○○○之財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現因甲○○○業已逝世,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應分予被告部分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甲○○○生前交付伊90萬元 ,表示將來由兩造及訴外人乙○○平分,但於伊照顧甲○○○之過程中,因伊之資力已不足以照顧甲○○○,經原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乙○○、丙○○同意該筆90萬元現金做為甲○○○之生活費使用,故該筆現金已經於照顧甲○○○之過程中花用完畢,並無留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其等與訴外人乙○○、丙○○均為被繼 承人甲○○○之子女。又甲○○○生前曾交付予被告現金90萬元,並表示該筆現金將來由兩造及訴外人乙○○平分,又甲○○○逝世後,其繼承人並未曾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錄影光碟暨檔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甲○○○所交付之現金90萬元,並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可分得之部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 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收受甲○○○所交付 之現金9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未依甲○○○之指示平分,因此有不法侵害財產上利益之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等節。是依原告該等主張,縱令為真(惟本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詳後述),被告之侵占行為所侵害者應係被繼承人甲○○○之權利,享有不當得利亦係使甲○○○受損害,而非侵害甲○○○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權利,或使原告受有損害。故於甲○○○逝世後,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亦為遺產之一部,而為兩造及訴外人乙○○、丙○○所共同繼承。又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未曾經其繼承人分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未經分割,則於分割遺產前,縱依原告主張甲○○○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此亦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僅能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請求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給付,而不得由原告單獨訴請被告就原告所可分得部分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於甲○○○之遺產分割前,單獨對被告起訴,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可以分得部分即3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已有未合,而無理由,當應駁回。 ㈢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曾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將該筆現金惡意侵占入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原告雖提出家族墓照片9張、原告之醫療紀錄及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不起訴處分書、保健食品1盒、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及錄影光碟1張及其中錄影檔案3件為其證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證物袋)。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家族墓照片、保健食品、醫療紀錄等件,皆與本件被告有無侵占甲○○○現金無關,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則僅為其單方面之主張,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要旨,亦未論及被告是否有侵占甲○○○所交付現金之行為,均難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實。至原告所提光碟中之錄音、錄影檔案,究何部分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稱不法侵占行為,原告未加指明,且該等檔案分別係原告與家族成員在訴外人乙○○家中之錄影及原告與甲○○○對話之錄影、錄音,而依原告就其所陳影像證據內容之說明(見三重簡易庭卷第31頁、影像光碟上所載),皆與被告是否侵占該筆現款等情節本身無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收受母親90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原告所提錄影、錄音檔案,實無從據以審斷被告究有無侵占甲○○○90萬元現金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存在。準此,本件原告所提事證,經核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甲○○○現金之事實,應認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非可採。至於本件甲○○○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是否確係將該筆現款用於甲○○○之生活費而用罄,或原告與訴外人乙○○、丙○○曾否同意該筆90萬元現金做為甲○○○之生活費使用等辯詞,究竟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惡意侵占甲○○○之現金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庸對被告抗辯之真實性再為審究,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甲○○○所交付之 現金9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可分得之30萬元部分,然因甲○○○之遺產未經分割,原告無從單獨對被告起訴,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可分得部分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被繼承人甲○○○現金之事實,故其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